(2014)双滦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蔺秀梅与被告景学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秀梅,景学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蔺秀梅。委托代理人杨春明,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学民。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刘觉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蔺秀梅与被告景学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蔺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刘静,被告景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景学民驾驶其冀H989**号小型轿车,在双滦区绣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蔺秀梅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11.53元、误工费16027.34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111.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租床费16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135041.97元。被告景学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均无异议,因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先行赔付。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景学民驾驶其冀H989**号小型轿车,在双滦区绣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远通大厦公交站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蔺秀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景学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蔺秀梅无责任。景学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方损失及各方有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4511.53元;经核实此项损失为34460.03元,故此项损失为34460.0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00元,以90天每天20.00元计算;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损失无有效医嘱佐证,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00元,以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计算;各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支持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计190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00元,以90天计算,每天1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此项损失为19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027.34元,各被告不予认可,综合原告伤情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0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1.86元,此项损失为618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00元,各被告不认可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此项损失为451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此项损失为50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111.1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此项损失为600.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此项损失无证据证明,故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10、租床费:原告主张160.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此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250.00元,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蔺秀梅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44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36360.0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6186.00元、护理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58846.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景学民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人身受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景学民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蔺秀梅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蔺秀梅剩余损失由被告景学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秀梅误工费6186.00元、护理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58846.00元。三、被告景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秀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6360.03元,扣除被告景学民为原告垫付的35000.00元,原告蔺秀梅需返还被告景学民人民币8639.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蔺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保全费32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2820.00元由被告景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