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发聪与王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聪,王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朱发聪。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星、李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发聪诉被告王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聪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发聪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王凯驾驶苏N×××××号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西向东行使至李口高速出口东侧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朱发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发聪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凯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凯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王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6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王凯驾驶苏N×××××号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西向东行使至李口高速出口东侧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朱发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发聪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苏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仁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4356.30元,并提供泗阳县仁慈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按1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7天,即为666元(18×37)。(三)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肇事方即被告王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422.30元(14356.30+666+400)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王凯辩称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具体的“非医保用药”,且该类药品可以用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予以替代,同时替代药品费用低于该类药品,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发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4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