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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一×、孙二×诉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孙二×,秦××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孙一×,女,9岁。原告:孙二×,女,7岁。法定代理人:孙三×,男,66岁。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女,31岁。原告孙一×、孙二×与被告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孙二×的法定代理人孙焕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一×、孙二×诉称:两名原告父母亲于2012年7月5日在民政离婚。当时离婚时约定父母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原告孙一×由被告抚养,原告孙二×由原告父亲孙柏祥抚养。但离婚后两名原告均由原告父亲抚养,现原告父亲因故意杀人罪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至今在蛟河市看守所服刑。两名原告的爷爷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无法抚养两名原告。现两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秦××抚养两名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两名原告提起的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申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体应为子女的父母亲双方,而不是两名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一×、孙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一×、孙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