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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单正春与郝治祥、单国兵、单洪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正春,郝治祥,单国兵,单洪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单正春,男,生于1940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治祥,男,生于1952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单国兵,男,生于1957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单洪云,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定强,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单正春诉被告郝治祥、单国兵、单洪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郝治祥、被告单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洪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正春诉称:被告单洪云是原告之子,被告郝治祥、单国兵是原告继子,均是由原告及三被告母亲共同抚养长大。现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原、被告曾达成由被告轮流供养原告的口头协议,但轮到被告郝治祥时,被告郝治祥拒绝供养原告,经基层调解组织多次解决未果。故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大米120斤、猪肉20斤、猪油10斤、蜂窝煤1500个、衣服鞋袜一套,每月给付原告零用钱100元,原告30元以上的药费和死后安葬费用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郝治祥辩称:被告之前与原告有口头赡养协议,由被告赡养母亲,而原告是由其亲生子单洪云单独赡养。现被告已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事宜应由被告单洪云赡养。被告单国兵辩称:被告之前与原告有口头赡养协议,由被告赡养母亲,而原告是由其亲生子单洪云单独赡养。原告的土地、房屋全部都给了被告单洪云,且被告单国兵已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赡养事宜应由被告单洪云赡养。被告单洪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故的曹良秀系夫妻,二人结婚前曹良秀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郝治根、郝治祥和单国兵,二人结婚后曹良秀将其三个儿子带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与曹良秀共同照管、抚养;曹良秀与原告单正春结婚后又生育了被告单洪云。后曹良秀于1980年去世,郝治根亦于2014年去世,期间,原、被告于1973年分了家。原告年老后购买了医疗保险,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时,已变更登记给了被告单洪云并由被告单洪云实际经营和管理。尔后,原、被告因赡养事宜发生纠纷,经当地基层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郝治祥、单国兵、单洪云承担其赡养事宜。诉讼中,原告单正春对其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的大米360斤依法变更由被告单洪云单独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九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介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郝治祥、单国兵虽是原告继子,但被告郝治祥、单国兵自小就随母亲曹良秀与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与曹良秀共同抚养、照管,被告郝治祥、单国兵与原告已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郝治祥、单国兵在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依法应与被告单洪云一起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治祥、单国兵、单洪云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治祥、单国兵、单洪云应承担的具体赡养事宜,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法进行确定,原告要求子女给付的衣服鞋袜没有向本院明确具体的标准,但确是属原告生活中需要的生活必须用品,本院依法将此给付内容确定为原告的其他赡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治祥、单国兵从2015年1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每年各给付原告单正春猪肉20斤、猪油10斤、蜂窝煤500个、其他赡养费用1000元,原告单正春的医疗保险报销后3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和死后安葬费用由被告郝治祥、单国兵各承担三分之一;二、由被告单洪云从2015年1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每年给付原告单正春大米360斤、猪肉20斤、猪油10斤、蜂窝煤500个、其他赡养费用1000元,原告单正春的医疗保险报销后3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和死后安葬费用由被告单洪云承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郝治祥、单国兵各承担15元,由被告单洪云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