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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舒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往汇川区澳门路方向行驶至中华路梅岭厂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董某所驾驶的贵CGEX**号小型车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被告人舒某某、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舒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陈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理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舒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友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