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执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书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书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1106号罪犯石书发,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冀刑一终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石书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2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冀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石书发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刑执字第79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石书发的刑罚减为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了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认为罪犯石书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石书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7次、考核记功1次、单项表扬1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石书发入狱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书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李怀勇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