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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鲍学武、唐啟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竞鹃,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学武,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唐啟梅。被告李智然,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陶鹏甲,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唐啟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鲍学武、被告唐啟梅和被告李智然、被告陶鹏甲、被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竞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学武、被告唐啟梅、被告李智然、被告陶鹏甲、被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被告鲍学武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鲍学武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同日,被告鲍学武和被告唐啟梅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智然和被告陶鹏甲以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为该贷款提供全部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鲍学武和被告唐啟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14)为其购买的轿车付款,并用该车作为抵押物,该贷款分期期限为36个月。但两被告在还款期间内,多次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某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已欠本金232522.97元,利息288.90元,滞纳金931.95元。为维护原某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鲍学武和被告唐啟梅共同清偿原告某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33743.82元以及2014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皖G×××××奔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6、判令被告三、四、五对以上2、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学武、唐啟梅、李智然、陶鹏甲和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学武和被告唐啟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一辆皖G×××××奔驰汽车需资金70万元(车牌号为皖G×××××,车架号WDDNG9FB4CA472155)。2012年10月10日被告鲍学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专向贷款70万元,还款分期期限为36个月等额还款方式,并用两被告购买的该汽车作为抵押物。同日,被告李智然、被告陶鹏甲、被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全部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鲍学武使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2×××87,户名鲍学武)发放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贷款70万元并将该款划入专用账户,即铜陵大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轿车付款。原告贷款到账后,两被告办理了购买汽车的相关手续和该汽车的抵押登记,提取了所购汽车一辆。但两被告在还款期间内,仅按合同履行部分还款,后原告某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再按期足额还款。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已欠本金232522.97元,利息288.90元,滞纳金931.95元。另查,被告李智然、被告陶鹏甲、被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鲍学武和被告唐啟梅所贷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另查,2015年1月6日原某为告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借款凭证;3、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委托代购协议;4、被告鲍学武、唐啟梅户口本、结婚证;5、被告李智然、被告陶鹏甲、被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6、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支付代理费凭证;7、2014年欠款说明,8、被告鲍学武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鲍学武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鲍学武、唐啟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鲍学武、被告唐啟梅在购买汽车之日同时办理了该汽车的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自登记成立之日享有合法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智然、被告陶鹏甲、被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鲍学武和被告唐啟梅购买汽车专向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滞纳金,收回抵押物清偿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鲍学武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鲍学武和被告唐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逾期借款本金232522.97元,利息288.90元,滞纳金931.9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鲍学武和唐啟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李智然、被告陶鹏甲、被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鲍学武、被告唐啟梅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皖G×××××,车架号WDDNG9FB4CA472155)奔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鲍学武、被告唐啟梅和被告李智然、被告陶鹏甲、被告铜陵市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夏瑞卿人民陪审员  王顺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