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来连琴与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史振恩。申请执行人来连琴。被执行人傅国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来连琴与被执行人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振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振恩称:2014年1月,来连琴与案外人的公司业务员商定进货450箱红酒。1月22日,由业务员陪同,送货至来连琴指定的仓库,由李香梅(真名邓哲)代收。经催讨,来连琴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不承认进货事实。因该批货由法院查封,故要求解除对存放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塘里曹家85号多美特红酒1500瓶、郎萨特红酒1200瓶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了销售单、收货凭证、派出所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来连琴陈述:上述红酒是傅国梅作为债务抵押而交付给来连琴的,其与史振恩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傅国梅将红酒抵债的事实,是在承诺书中有承诺的,该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已提交。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杭滨商初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来连琴与被执行人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诉讼保全程序中,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查封了存放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塘里曹家85号的多美特红酒1500瓶、郎萨德红酒1200瓶。4月23日,案外人曾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报案,反映上述红酒是来连琴要求发货,并由邓哲签收,来连琴否认发货及收货的情况。再查明:2014年1月30日,傅国梅曾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内容为“今承诺欠来连琴的贰拾万元借款在2014年底前先归来柒万元…,对于1月22日送货的红酒一批同意抵偿利息,价格后再定”。本院认为,红酒作为动产,案外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红酒享有所有权,目前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红酒为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振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来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