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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群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周群。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雄。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唐顶春。原告周群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所作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上海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原告以出国办事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回国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群、被告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对周群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复核意见书[沪府信访复核字(2014)第00228号]的复核调查笔录以及其他经复核确认的证据”的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答复: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另,市信访办系信访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建议您直接向其查询。市信访办地址:人民大道200号,邮政编码:200003。被告上海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3、被告向原告寄送《告知书》的邮寄凭证,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此证明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周群起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下属部门信访办公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所作告知书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告知书》及市信访办的回函。被告上海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登记,于同年8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访信息,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原告,请其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周群对被告上海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答复有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原告周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复核意见书[沪府信访复核字(2014)第00228号]的复核调查笔录以及其他经复核确认的证据”的信息。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答复原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建议其向上海市信访办查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上海市政府具有对原告周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权。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8月29日作出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复核意见书[沪府信访复核字(2014)第00228号]的复核调查笔录以及其他经复核确认的证据”的信息,该申请内容涉及信访事项,应按信访途径查询、解决。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沈亦平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十四条(答复)……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期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