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淑玲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淑玲,李汝春,王昭琴,李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淑玲,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汝钢,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系尹淑玲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汝春,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昭琴,女,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北京照明器材公司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然,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尹淑玲因与被申请人李汝春、王昭琴、李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淑玲申请再审称:申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四环胡同7号2幢1层房屋的权属证书,一、二审法院也已认可,但是却未依照法律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汝春、王昭琴、李然原基于抚养及家庭关系入住李汝春父亲李光昌的涉诉房屋,但现李汝春已成年,涉诉房屋亦由李光昌卖予尹淑玲,李汝春、王昭琴、李然继续居住涉诉房屋已无合理理由。但两审法院考虑到李汝春、王昭琴、李然现无其他住房,不符合腾退条件,判决李汝春、王昭琴、李然暂不予腾房,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尹淑玲的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尹淑玲可待腾房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综上,尹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淑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