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网上认识并见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交往不足3个月,以致婚后双方缺少理解,无共同语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曾有盗窃案底,也曾伪造房产证诈骗,且目前滥赌,欠下巨大赌债,已将车库等变卖,存在重大欺骗。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不到半个月,原告即搬离并返回老家生活,之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且被告存在一些不良习性,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并恋爱,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相信今后只要双方均能多为家庭考虑,互相之间多沟通、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盗窃案底,伪造房产证及赌博等行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