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重字第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遗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来、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共兄弟姐妹六人。我父母有位于曹妃甸区九农场一队的平房五间。1997年6月,我母亲张某壬去世后,2004年3月8日我父亲张某癸在原唐海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他个人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留给我。2011年初我父亲张某癸去世,父母留下的遗产五间平房至今未分割。母亲张某壬的遗产应当由我们兄弟姐妹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亲张某癸的遗产应当由我按照遗嘱独自继承。平房由我继承,把现有平房作价,原告按照各被告应得份额给予补偿,补偿后平房再产生的利益归我所有。故要求继承并分割遗产——张某癸名下的平房五间。被告张某乙辩称,2000年我将父亲接到家中,伺候父亲直至2011年病故,办理父亲丧葬的一切费用都是我自己承担的,我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父亲只有三间土坯房,有两间空闲宅基地,没有其他房屋和院墙。2006年,父亲将其2002年5月29日在滦南春风律师事务所立的遗嘱交给我,在遗嘱中父亲将三间土坯房给了我,该遗嘱合法有效。2007年我把三间土坯房拆掉,新建成三间砖木结构的平房。拆房建房都是由我出资操持的,翻建后的平房为我所有。翻建时和老人去世时原告张某甲均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继承并分割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持遗嘱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并且原告所持遗嘱中所指房子已经不存在了。针对我新翻建的平房进行平改置换仅是一个草案,不能实际履行,本案不应涉及。被告张某丙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父母遗留的,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原告的遗嘱不符合公证遗嘱的要求,公证申请表与谈话笔录上“张某癸”三个字笔体不一致,且父亲生前多次表现出对原告不满,所以对原告持有的遗嘱不应认定。张某乙称其持有的遗嘱是我带父亲去律师事务所做的,没有这回事,因此,对张某乙持有的遗嘱也不应认定。张某甲、张某己对父亲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张某乙未能举证证明是他出资翻建的房屋,翻建房屋用款是用我父亲的工资翻建的,帮忙操持翻建房屋时,大家都不知道他是执行遗嘱。被告张某己辩称,原有的三间平房里有我母亲的财产,我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张某丁表示放弃其应继承母亲遗产部分,将该部分遗产份额由我继承,我也放弃。同时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重审提出,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判决,则应当继承其父遗产。被告张某丁书面表示将自己应继承其母亲的遗产部分由张某己继承。被告张某戊书面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张某乙继承。经审理查明,张某癸、张某壬夫妇婚后生育子女六名,即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和张某丙。原、被告父母原有位于唐海县(现唐山市曹妃甸区)九农场一队双井村的平房三间。1997年6月,张某壬去世。2007年6月,被告张某乙主持将该房翻建成砖木结构的平房三间。2010年5月26日,张某癸与唐海县九农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县城安置),将坐落在双井村土地使用证号唐海国用(2005)第910010012号的宅基地及房屋置换楼房面积为247.71平方米。张某癸选择了120平方米住宅两套。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张某癸获得拆迁补偿费7926.08元、现金奖励50000元。2011年1月张某癸去世。2004年3月8日,唐海县公证处出具(2004)唐海证民字第01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张某癸于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按手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海县公证处公证员王凌雲”。《遗嘱书》主要内容为:“凡是属于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全部遗留给我的次女张某甲一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张某癸。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被告张某乙持有一份2002年5月29日,张某癸由滦南县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国来和张洪福见证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按照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愿将我个人遗留的座落在九农场双井居住的正房三间使用地基院落由我的长子张进祥来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特立此遗嘱,以示后人遵照执行。立遗嘱人张术田。见证人滦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张洪福、宋国来。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该《遗嘱》除签名外,其他部分内容均为打印。重审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对张某癸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张某己在2007年之后未尽扶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双井村证明,《遗嘱》,《公证书》(含《遗嘱书》)及卷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唐海国用(2005)第910010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人张某庚、张某辛的出庭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张某壬的遗产继承问题,张某壬于1997年去世,长期未对其财产进行析产和继承,各当事人所述其生前夫妻共有房屋已于2007年翻建,故张某壬的遗产已经灭失,不再产生继承。关于原告张某甲提出公证遗嘱的问题,按照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公证书》不符合公证遗嘱的程序和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该《公证书》不是遗嘱公证,仅是对张某癸在《遗嘱书》上按手印所作出的公证。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书》为张某癸亲笔书写,也没有代书人签名,故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张某乙提出的《遗嘱》的认定问题,该《遗嘱》内容非张某癸亲笔书写,也非代书人书写,故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对张某癸的遗产采用法定继承。关于遗产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并交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癸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九农场一队双井村的三间平房及院落。关于被告张某乙提出该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经查,该房产宅基地登记于张某癸名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也为张某癸,而张某乙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房产是由其主持翻建,故张某乙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该遗产进行评估,且该遗产已经被《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包含,因此,对该遗产的继承以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为宜。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关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对遗产份额的转让或赠与问题,在遗产、应得份额均未确定与分割的情况下,该转让或赠与本院不予认定,可待继承完成后另行处分。被告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本院确认其继承份额为51%。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和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张某甲继承份额为20%,被告张某丙继承份额为20%,被告张某丁继承份额为3%,被告张某戊继承份额为3%,被告张某己继承份额为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张某癸遗留的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九农场一队双井村的三间平房及院落,原告张某甲继承20%的遗产份额,被告张某乙继承51%的遗产份额,被告张某丙继承20%的遗产份额,被告张某丁继承3%的遗产份额,被告张某戊继承3%的遗产份额,被告张某己继承3%的遗产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6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2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6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印贺审判员 张广宁审判员 孙绪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