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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915号原告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磊。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尹顺荣,总经理。原告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南华宝庆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0679号《关于第8204280号“南華寶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简称宝庆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华宝庆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庞磊、第三人宝庆总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李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南华宝庆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8204280号“南華寶慶”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1、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南華寶慶”完整包含了第265875号“寶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42752号“寶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寶慶”,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相近之处,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上述商标区分开来。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戒指(首饰)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工艺品、戒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宝庆总公司所称享有著作权的“寶慶及图”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宝庆总公司的在先著作权。鉴于宝庆总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而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南华宝庆公司是由宝庆总公司与香港联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劲公司)共同成立的,基于南华宝庆公司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南华宝庆公司与宝庆总公司之间并非代理或代表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4、南华宝庆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第五项、第六项本身存在矛盾之处,且徐巍仅作为南华宝庆公司董事出席了该董事会决议,而非宝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凭徐巍在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难以作为宝庆总公司同意南华宝庆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证明。此外,宝庆总公司答辩称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意将“南華寶慶”商标转让给南华宝庆公司,但后来经过认真考虑,认为不妥,便未同意南华宝庆公司注册“南華寶慶”商标,且宝庆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南华宝庆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和第8204287号“南華寶慶”商标提起了异议,请求不予核准两商标的注册。由此可以看出,宝庆总公司未同意南华宝庆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综上,南华宝庆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南华宝庆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系由我方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与两件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我方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熟知,足以能够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宝庆总公司同意我方注册被异议商标,有2007年和2009年的董事会决议证明。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宝庆总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第265875号“寶慶及图”(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1985年12月19日,1986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工艺品、首饰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9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142752号“寶慶”(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1996年10月3日,199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戒指、项链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宝庆总公司。被异议商标为第8204280号“南華寶慶”(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0年4月13日,2011年1月21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248号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等。在法定异议期内,宝庆总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5636号裁定(简称第563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南华宝庆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是由其独创的,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二、南华宝庆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南华宝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1、宝庆总公司将“南华宝庆”系列商标转让给南华宝庆公司的证明复印件。2、2007年4月28日,南华宝庆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其显示:“关于‘南华宝庆’商标注册事宜,‘宝庆银楼’表示支持合资公司注册并使用‘南华宝庆’商标,该决议书上有“徐巍”的签字。3、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以及南华宝庆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等,但该证据显示南华宝庆公司多将“南华宝庆”作为公司企业字号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宝庆总公司针对前述复审理由主要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南华宝庆公司补充提交了2009年5月8日的《“南华宝庆”二○○九年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宝庆总公司同意南华宝庆公司继续申请办理“南华宝庆”商标,其显示:“‘南华宝庆’商标的注册继续由南华宝庆申请办理,‘宝庆银楼’继续给予配合、支持,办理申请权的转让”,该决议书上有“徐巍”的签字。在本案庭审程序中,南华宝庆公司明确表示:1、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2、对原告系由第三人与联劲公司于1993年合资成立不持异议。3、对“宝庆银楼”系宝庆总公司不持异议。4、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第563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两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南华宝庆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同时,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南华寶慶”组成,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寶慶”,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寶慶”组成。将前述商标进行对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若将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别。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异议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数量有限,所涉及的对“南华宝庆”的单独使用也仅为对企业字号的使用,而非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且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的关系,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能够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原告注册被异议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同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有2007年和2009年的董事会决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并未出具“南华寶慶”商标转让的正式文件。其次,原告提交的2007、2009年的董事会决议中亦未明确显示第三人同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表示,且该两份决议书仅有第三人公司“徐巍”的个人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第三人具有前述意思表示。第三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亦对前述意思表示进行了否定。再次,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确曾同意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过于近似,且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系母子公司关系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分别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郭佩伦附图: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