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倩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购买两个毒品“K粉”,并约定于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宾馆门口交易。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后,将两小包“K粉”交给予吴某倩,并收取其3200元人民币毒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倩处缴获“K粉”两小包,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53.79克,检出氯胺胴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