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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茂君与陈展、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君,陈展,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李茂君。被告:陈展。被告:陈浩。原告李茂君为与被告陈展、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展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展、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陈展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0日,被告陈展向原告李茂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2015年2月9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被告陈浩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对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二年。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取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展分文未还,被告陈浩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茂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展负担,被告陈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