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永红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红,男,生于1973年4月8日,甘肃省临潭县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下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移交临潭县公安局,5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海军,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字(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红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提出补充侦查意见退回检察院。2014年12月20日州检察院补充完毕,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龙云、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红及其指定辩护人苏海军、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永红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徐永红与同村村民汪某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蓄意报复杀人。2001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永红携带板斧从汪某家厕所院墙处翻墙进入院内,又从灶房窗户翻进穿过堂屋到卧室内,用板斧砍击熟睡中的汪某及其妻子宴某的头部等部位,导致汪某受伤后栽出窗外。汪某家周围邻居听到宴某呼救后赶到现场,将汪某、宴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汪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徐永红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在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打工。临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汪某,生前右胸部被锐器砍伤,致右锁骨下动脉断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永红在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下野垦区沙门子镇其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与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152团2连职工王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王某捅伤,被接到报案的下野垦区公安局沙门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暂时评定为轻伤二级,最终鉴定待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物证凶器刀子,证人证言,被害人宴某、王某的陈述等。被告人徐永红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依法严惩。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本案作案工具缺失,请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永红与同村村民汪某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2001年12月25日在临潭县冶力关镇准备作案工具板斧、手电筒后潜回村子,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永红携带板斧从汪某家厕所院墙处翻墙进入院内,翻入北侧卧室窗户穿过堂屋进入南侧卧室内,用板斧猛力砍击熟睡中的汪某及其妻子宴某的头部、胸部、背部、胳膊等部位,导致被害人汪某受伤后跌出窗外,汪某家周围邻居听到宴某呼救后赶到现场,先后将汪某、宴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汪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徐永红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在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打工。临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汪某,生前右胸部被锐器砍伤,致右锁骨下动脉断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临潭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犯罪嫌疑人潜逃被网上追逃的事实。2、临潭县公安局潭公刑技(2001)第11号法医学鉴定书(照片)鉴定意见:死者汪某,生前右胸部被锐器砍伤,致右锁骨下动脉断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损伤)字(2014)06——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宴某住院病历证明: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临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中心现场基本情况。4、被告人徐永红在新疆归案后如实供述临潭故意杀人案;在前后的几次供述中对案发前因、案发时间、地点、作案现场情况、作案情节、细节供述一致,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有被告人徐永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干警的带领下,前往罗堡沟汪家庄时,被告人沿途辨认潜入途径、辨认原作案现场、潜逃路线、抛弃作案工具地点。5、证人宴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凌晨1时左右,我被砍了一板斧,听见那个人说“你做我呢,我做你们呢”,接着他又一板斧砍在我后背上,第三斧砍在我嘴上,然后去砍我男人汪某,头上砍了几板斧,左胳膊上三板斧,右胳膊一板斧,我男人就从炕边的窗户上出了,我将电灯拉亮,看见砍我们的那个人已经跑到院子里,我认出他就是邻居徐永红,手里拿着一把板斧和手电筒。我是根据徐永红说话的声音和开灯后他在院子里往外跑时认出凶手就是他。因为今年农历的三月以后,徐永红晚上翻墙进来跟我睡了10多个晚上,我对他的说话声音很熟悉。徐永红刚跑出去,我丈夫喊了两声“徐小霞”,徐小霞是徐永红的父亲。今年春天,因为我家猪吃了徐永红家的洋芋后被他母亲打了,把几个猪娃子打死在肚子里,我就和他母亲吵了一架,后来他母亲出走,徐永红就把我四岁的丫头绑架到他家,让我还他母亲,再就是我丈夫打工回来,知道我们的不正当关系后,就拿板斧去打徐永红,徐永红跑了,直至昨天晚上,我们再也没见过他。同时对编号1-10号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其中被告人徐永红照片编号5号,经辨认指认5号照片上的人是徐永红,是持板斧砍死我丈夫,砍伤我的人。6、证人汪某一的证言证明:听别人说汪某酒后拿板斧要打徐永红;徐永红以前盖房时借过汪某家的一根木头,为了化解矛盾,我给徐永红给了500元,让他买一根还上,徐永红从农历10月23日下午出去就没有回来,他穿一件牛仔服、蓝大衣、一条蓝裤子、一双球鞋。7、证人汪某二的证言证明:凌晨2时左右邻居喊我“你们喜德家把人剁下了”,汪某在炕上躺着,他妻子被砍伤坐在炕上,汪某六说是徐永红砍的,我把砸烂的炕桌放到地下,将堂屋门右边窗户(进门左边窗户)下一带血的板斧拿着放到左边木材跟前。由于汪某家的猪毁了徐永红家的洋芋地发生过矛盾。同时有证人汪某五的证言证明堂屋门外右边窗子下有一板斧上全是血。8、证人汪某三的证言证明:在汪某家门口从别人手中拿过一个有绿色圈子、后盖稍扁、红色新电池的手电筒,用后给了汪某六。同时对公安机关从汪某六处提取的手电筒进行辨认并确认。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六、七天前的晚上8点左右一个二十多岁、个子较高、瘦脸、头发较乱、穿黄色上衣的年轻人买过手电筒和电池,听口音是新城、流顺一带的人;最近只卖出过这一把。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从汪某六处提取的“熊猫”牌手电筒及内装的“金罗”牌电池进行辨认称:“虽不能百分之百肯定,但十有八、九是从其店中卖出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在冶力关仅此一家出售这种型号的手电筒及电池,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10、证人汪某四的证言证明:宴某说是徐永红把他们剁下的,穿黄色衣服,从厕所里跑走的,宴某家的窗子没有,炕上的灯亮着,从家里能看见院子里的东西,院子里的人能看清楚。同时证人徐某证明通过房间的灯光可看清院子里的东西。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与宴某因为猪毁庄稼的事争吵过,徐永红买木材去时身穿一件蓝大衣、蓝裤子,其他没在意,他有一件黄绿色衣服,徐某一(丈夫)上厕所回来说,“汪某被人剁下了,是徐永红剁的,”后我女儿说“听别人说是徐永红剁的”。同时有证人徐某一证言证明。12、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证明:宴某告诉她们是徐永红砍的。同时有证人徐某、汪某五、徐某一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去现场,现场院内能见度好等现场情况。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我因盗窃罪被羁押于新疆下野地垦区看守所,2014年5月1日来了一个自称杨玉合的人,5月5日他说他真实姓名是徐永红,老家在甘肃甘南州临潭县石门乡罗堡沟大队汪家庄子,在老家杀过人,这个人姓汪,有兄弟三个,他外逃已经有十几年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永红(杨玉合)在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下野垦区沙门子镇其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与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152团2连职工王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王某捅伤,被接到报案的下野垦区公安局沙门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暂时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报案人、确定犯罪嫌疑人及抓获的事实。2、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4)0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二级,最终鉴定待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3、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下公(刑)勘(2014)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地点、中心现场情况,提取王某衣物、院内、屋内血迹,扣押匕首一把,随案移送刀子、衣物的事实。4、被告人徐永红(杨玉合)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同时对作案工具刀子与其他刀子混杂编号1-11号,其中现场提取的刀子编号10号,经辨认指认10号照片中的刀子是戳伤王某的刀子。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18时许,我给杨玉合打电话说“你为啥不干了,我给你雇的人工钱都给了,我看你纯粹是欠收拾,我对你这么好,你在哪里,我去找你”,杨玉合说“我在家,你来呀”,我开车带着张某到杨玉合家,我对杨玉合说“我对你这么好,你咋这样,说不干就不干了”说完我左手拉杨玉合的右肩膀,杨玉合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领,右手从腰间拿出一把刀子就往我身上捅,连捅我两刀,我们相互夺刀的时候他还在我的肚子上划了几道口子,我就从门口跳到院子,顺手拿起门口的塑料桶砸向杨玉合。同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21点左右,杨玉合说:“王某要把我弄死”,我说:“我们给王某干了二十多天活不要钱,王某不可能过来”,之后王某带着一个男子来到我们的出租房,王某进来就抓着我老公往院子里拉,嘴里还骂着,我老公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匕首往王某肚子上捅,我看见王某肚子上流血。7、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明:王某和杨玉合因为代管地的事吵起来,王某抓着杨玉合的衣领,杨玉合抓着王某的衣领,张某也去撕扯杨玉合,我把王某和杨玉合拉开,发现王某的肚子流血,杨玉合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在院子里杨玉合又用刀捅了王某一刀,王某在院子里拿一把铁锹打杨玉合,我就把铁锹抢过来。同时有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8、临潭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永红基本情况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红与被害人汪某家因生活琐事发生邻里纠纷后,产生报复杀人的动机,经过预谋、准备作案工具,深夜潜入汪某家,用事先准备的板斧将汪某杀害、将宴某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外逃新疆十余年之后,又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持刀戳伤他人,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仅因邻里纠纷泄愤报复使用板斧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作案潜逃后,又因琐事持刀致一人轻伤,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新疆抓获归案后坦白了杀害被害人汪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本案作案工具缺失等,请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判处。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志栋审判员  卞海生审判员  包瑞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