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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宁维祥诉费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维祥,费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宁维祥,男,汉族,1948年10月20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费彦章,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宁维祥诉被告费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红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彦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十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200元,由费武学证明。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费彦章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因家中有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十个月后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200元,由费武学证明。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利息5200元,共计25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只支付13个月的利息,计2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酌情支付2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宁维祥对于2600元的利息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彦章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彦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还原告宁维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00元,合计2260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费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