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祖瑞等与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祖瑞,杨阳,王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祖瑞,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东伟,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祖瑞、上诉人杨阳因与被上诉人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祖瑞及其与上诉人杨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喻世生,被上诉人王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王敬和胡祖瑞、杨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敬借给胡祖瑞、杨阳人民币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合同还约定胡祖瑞、杨阳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给王敬。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敬多次要求胡祖瑞、杨阳还款未果。为维护王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胡祖瑞、杨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24%年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胡祖瑞、杨阳承担。胡祖瑞、杨阳在一审中答辩称:2012年3月21日胡祖瑞、杨阳未与王敬签订过借款合同,未给王敬打过任何的借条。未有借款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王敬与胡祖瑞、杨阳系朋友关系。庭审中,王敬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敬(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月息2分,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杨阳,身份证号:×××,借款人:胡祖瑞,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2年3月21日”,上述借条为半张A4纸,其中,内容部分为王敬用蓝色笔书写,借款人签字部分为杨阳、胡祖瑞用黑色笔书写。对此,王敬解释为该借条形成于茶坊包间内,由其用茶坊的笔书写借条内容后,杨阳与胡祖瑞用自带的笔签字,写在半张纸的原因是曾书写错误且沾到水渍,故撕掉后另行写在下半部分纸面上。一审庭审中,胡祖瑞与杨阳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人虽认可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借条系王敬用二人曾向王敬之女友朱洁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伪造形成,二人另表示,在王敬与胡祖瑞于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门县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王敬曾出示过该份借条,为此,二人申请证人胡祖瑞之母邓×1、胡祖瑞之父胡××出庭作证,证实曾在执行案件中见过胡祖瑞和杨阳向朱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王敬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胡祖瑞和杨阳另提交石门县法院判决、借款合同、证人刘××、邓×2、谢××等证言,用以证实王敬资金紧张、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以及其出具的借条实为二人向朱洁出具等事实,王敬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有关事实,本案一审承办人于2014年6月25日10时电话联系石门县法院执行庭法官许存强,询问其有关借条情况,许存强回忆在执行过程中,王敬拿出过一张借条,印象里似乎和他的女朋友有关系,是否为整张A4纸记不清了。2014年7月9日,本案承办人再次致电该法院法警队闽建军,闽建军表示该案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另查明,朱洁与王敬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无联系。上述事实,有王敬提交的借条一张、工作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祖瑞、杨阳向王敬出具借条,载明二人于2012年3月21日收到王敬35万元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关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确认上述借款行为真实有效。胡祖瑞、杨阳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故王敬要求胡祖瑞、杨阳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数额未超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期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予以调整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关于胡祖瑞、杨阳对该份借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该院认为,证人邓×1、胡××与胡祖瑞系母子、父子关系,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无其他证据与二人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该二人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胡祖瑞、杨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借条系伪造形成,故对胡祖瑞、杨阳提交的其他证据该院均不予采信。根据该院向石门县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核实的情况,现不能认定胡祖瑞、杨阳提出的二人向朱洁所出具的借条即为本案中王敬所持借条的事实,故对胡祖瑞、杨阳的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胡祖瑞、杨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敬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胡祖瑞、杨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王敬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王敬欠胡祖瑞7万元至今未还,还欠付其他公司大量债务未还,没有出借35万元的经济实力。2、胡祖瑞、杨阳通过父母偶然联系到了王敬,王敬称能帮助杨阳安排工作而认识的,双方不是朋友关系。胡祖瑞、杨阳家境里良好,不会向并不熟识的王敬借款。3、胡祖瑞多次向王敬催要7万元还款,王敬从未提及35万元债务问题。4、借条系被剪裁后的半张纸,主体内容非胡祖瑞、杨阳书写,存在明显的瑕疵。案件事实是王敬以给杨阳找工作为借口向胡祖瑞、杨阳借款7万元,2012年3月21日王敬和朱洁约胡祖瑞、杨阳到咖啡厅商谈办理高新人才引进的手续,索要35万元报酬,但胡祖瑞、杨阳没有35万元,王敬说让朱洁先垫钱,算作胡祖瑞、杨阳借款,胡祖瑞、杨阳书写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是待王敬帮杨阳办完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手续后还款10万元,待杨阳与用人单位(专业相关的北京市央企)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还款10万元,参加工作后根据综合收入确定之后的还款金额,若年薪达到20万元则半年内还款15万元,若年薪高于15万元低于20万元则剩下的欠款仅归还5万元整,若年薪低于15万元剩下的欠款均不归还。在石门县法院,王敬出示了上述欠条,声称胡祖瑞、杨阳欠朱洁35万元,胡祖瑞的父母胡××、邓×1,二舅邓×2、律师刘××均可证明,石门县法院执行法官许存强也证实王敬拿的是与朱洁有关的欠条而非与王敬有关的欠条。以上情况均说明王敬与胡祖瑞、杨阳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敬除了一张虚假变造的借条再无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仅有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三、王敬一审期间多次陈述自相矛盾,一会儿说有朱洁的借条、一会儿说没有朱洁的借条,一会儿说朱洁在场,一会儿说朱洁不在场,陈述不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敬的全部诉讼请求。胡祖瑞、杨阳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客户凭条,证明胡祖瑞曾向王敬出借5万元;2、手机短信截屏,证明胡祖瑞向王敬追讨7万元借款的情况;3、链家地产《签约文件合订本》,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5、补充协议,6、居间服务合同,7、买卖定金协议书,8、首付款证明,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成交版),10、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11、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以上证据3-11证明胡祖瑞母亲邓×1给胡祖瑞汇款50万元、住房公积金8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无需向王敬借款;12、2015年3月23日石门县法院执行法官许存强出具的情况说明,13、2015年3月27日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喻世生律师向邓×2做的调查笔录,14、2015年3月27日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喻世生律师向谢××做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14证明王敬在石门县法院出具的借条是其女友朱洁的借条;15、石门县法院送达回证,16、石门县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7、石门县法院执行笔录,以上证据15-16证明王敬欠付胡祖瑞借款7万元的执行情况;18、石门县法院(2012)石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王敬欠储蓄银行借款未还,无能力出借本案款项;19、王敬QQ空间照片,证明王敬曾向胡祖瑞出示上述照片,说明其有能力帮杨阳找工作。王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胡祖瑞、杨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的判决。胡祖瑞、杨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已经调查十分清楚,胡祖瑞、杨阳也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合法,程序也没有错误,应当维持。王敬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朱洁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和朱洁的病例、身份证,证明胡祖瑞、杨阳陈述其认识朱洁与事实不符,朱洁因为怀孕无法出庭;2、朱洁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时朱洁和王敬开的车与上诉状中胡祖瑞、杨阳所说的颜色和车型都不符合;3、(2013)石法执字第6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王敬与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案件已经履行完毕;4、(2014)石法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广发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王敬房屋和钱款;5、石门县法院卷宗中复印的7万元借条,证明胡祖瑞、杨阳虚假诉讼,王敬并不欠其钱款;6、王敬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王敬有出借35万元资金的能力。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胡祖瑞、杨阳提交的证据1-12、15-19以及王敬提交的证据2-5以及证据6中王敬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祖瑞、杨阳提供的证据13、14在其证据形式上为调查笔录但本质为证人证言,王敬证据1证据形式亦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王敬提供的证据6中北京轩辕佳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支付证明函,证明其公司向王敬支出287511.10元,该证明函有公司财务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借条样式为A4纸中间裁剪开,在下半部分横向中间顶格书写“借条”二字,“借条”字下行书写借条内容,“借条”二字、借条内容的书写包括左右字间距、前后两行间距都十分紧凑。胡祖瑞、杨阳落款处分行书写借款人姓名、日期,书写间距明显大于借条内容,落款部分占据了整个纸张的大部分空间。“借条”二字和借条内容均由王敬用蓝色圆珠笔书写,落款签名和日期却由杨阳、胡祖瑞用黑色笔书写。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就借款发生时以及借条出具时的细节事实进行了询问,并与王敬一审期间的陈述进行比照,存在如下明显不一致之处:1、关于借款地点。在2013年12月31日一审询问笔录中王敬称借款地点位于北京市红莲南路中国印刷大厦茶坊包间内,在本院询问中王敬称借款地点是北京市红莲南路中国印刷大厦咖啡厅内。王敬对此解释称上述地点其实为同一地点。2、关于书写欠条的笔的来源。在2013年12月31日一审询问笔录中王敬称其用茶坊的笔、胡祖瑞用自带的笔书写的借条,但在2014年11月6日的一审开庭笔录中,王敬称自己有笔、茶坊服务员拿了一支笔书写的欠条。王敬对此解释称一审笔录记录错误。3、关于35万元款项来源。2013年12月17日一审开庭审理中王敬代理人称35万元来自王敬自己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一审询问中王敬称为个人资金、有银行取款凭证,取款时间离实际借款日期不长;在2014年11月6日一审开庭审理中王敬称35万元是放在家里的现金,在该次庭审中,王敬提供王美证人证言,称因现金不够从王美处借得现金6万元,共计35万元给了胡祖瑞;在本院询问中王敬称35万元是在广东、深圳工作挣的钱,大部分是现金,取了一部分,取了多少记不清了,从朋友处拿了4万元,后称35万元全部是案外人姜锵成给的现金;在2015年4月29日本院开庭审理中王敬称4万元是从王美处借得,其他31万元是放在家里的现金,现金怎么来的记不清楚了,35万元中可能有一部分从姜锵成处取得,后称有28万余元是案外人向其结算的现金货款。王敬对此解释称35万元是之前取钱给了别人,收回来后就没有存入银行。4、关于盛放现金的工具。在2013年12月31日一审询问王敬中称用电脑包装了35万元;在本院询问期间称用中国建设银行手提袋装钱,在本院2015年4月29日庭审中称先用中国建设银行手提袋装钱后统一装到了电脑包中。王敬对此解释称没有理解清楚法院的问题。5、关于朱洁是否认识胡祖瑞、杨阳。在2013年12月31日一审询问笔录中王敬称胡祖瑞、杨阳和朱洁见过一面;在本院询问时王敬称朱洁不认识胡祖瑞、杨阳。对此王敬解释双方可能在车上见过一面,但没有私下接触过,不算认识。6、关于胡祖瑞、杨阳是否曾给朱洁出具过借条或者打过其他字据。2013年12月17日一审开庭审理中王敬代理人称杨阳、胡祖瑞没有给朱洁打过条;在2013年12月31日一审询问笔录中王敬称有其在场的情况下胡祖瑞和朱洁签署过协议,但王敬没有详细问此事,知道朱洁帮胡祖瑞、杨阳找工作的事,朱洁的条早就撕了;在本院询问中王敬称其不清楚朱洁是否与胡祖瑞、杨阳有条,其从没有参与朱洁和胡祖瑞、杨阳协议签订,朱洁没有给胡祖瑞、杨阳找过工作。王敬对此解释称记不清了。另,一审期间,王敬于2013年12月31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未写完的A4纸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洁人民”几个字,本院询问王敬既然不清楚朱洁与胡祖瑞、杨阳是否有过借条,该借条王敬是如何取得,王敬称记不清了。7、关于借条形成过程。2013年12月31日一审询问笔录中王敬称借条开始打给朱洁,因为朱洁想要财产保障把钱挂在朱洁名下,后来打了一半就不打了,因为两人没有结婚;本院询问中王敬称借条一开始就打给其本人。王敬对此解释称不记得了。在2012年11月2日,胡祖瑞曾发数条短信息给王敬,要求王敬尽快归还借款,王敬称其公司出了问题,无法及时偿还。王敬在本院询问中对此解释称当时不欠钱,短信是哄骗的;在本院2015年4月29日开庭审理中王敬称当时其与女友朱洁吵架,不能说有35万元债权,发短信是为了向朱洁证明其并没有资金。另,王敬于2012年1月26日向胡祖瑞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后胡祖瑞持该借条向石门县法院起诉,王敬未到庭应诉,该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石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敬归还7万元欠款。根据该院送达回证记载,王敬于2013年2月19日签收该判决书,但并未提起上诉。王敬在本院审理期间称该诉讼系胡祖瑞恶意诉讼,没有提供其本人正确的联系方式导致法院缺席审理。对于签收判决日期,王敬称其签收了判决,但送达回证的签收日期是当地法院随便填写,但对于其何时签收的判决,王敬表示记不清了,并称其没有就此提出上诉、申诉是因为不懂法律。对于本案借条,胡祖瑞、杨阳称借条原本是打给朱洁的,王敬曾帮助杨阳在北京找工作,2012年3月21日朱洁与王敬一同与胡祖瑞、杨阳商量工作细节,因王敬称除了之前7万元外还需要35万元运作找工作事宜,胡祖瑞、杨阳没有钱,王敬建议可以向朱洁借钱,等工作办好后根据找工作的进程和收入情况再还款。后因工作没有找到,根据借条约定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故胡祖瑞、杨阳并未将打给朱洁的借条要回。胡祖瑞、杨阳认为,本案借条是王敬将上半部分内容撕去后用胡祖瑞、杨阳签字的下半部分内容伪造而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短信记录、送达回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王敬提供了由胡祖瑞、杨阳分别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的借条,称款项为现金交付,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该借条为A4纸中间裁剪开,在下半部分横向中间顶格书写“借条”二字,“借条”字下行书写借条内容,“借条”二字、借条内容的书写包括左右字间距、前后两行间距都十分紧凑,但胡祖瑞、杨阳落款处分行书写借款人姓名、日期的间距明显大于借条内容,落款部分占据了整个纸张的大部分空间,且“借条”二字和借条内容均由王敬用蓝色圆珠笔书写,落款签名和日期却由杨阳、胡祖瑞用黑色笔书写。借条整个书写格式、排版行文以及签字方式等均与一般人认知和常见的借条有所差异。胡祖瑞、杨阳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不宜仅依据借条确认借贷关系,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审理中,王敬就借款发生时以及借条出具时的细节事实等的陈述与一审期间陈述存在诸多明显不一致之处,包括:借款地点陈述不一致,一审期间王敬陈述借款地点是茶坊,二审期间陈述为咖啡厅;一审期间仅对于书写借条的笔的来源一事王敬即作出两种不同陈述;对于35万元现金的包装材料问题,王敬一审期间陈述系用电脑包,二审称用建设银行手提袋;对于借条形成过程,一审期间王敬称借条先打给朱洁后因双方没有结婚就又改为打给自己,二审称从未打给朱洁借条;特别是对于35万元资金来源问题,王敬数次陈述内容不仅前后不一致,甚至在同一次法庭询问中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先后有过来源于自己公司、来源于个人从银行取款、来源于存放在家中现金和王美的6万元借款、来源于广东和深圳工作挣钱、全部来源于姜锵成、来源于家中存放现金和王美4万元借款、部分来源于案外人公司结算的现金货款和部分来源于姜锵成等数种陈述;对于胡祖瑞、杨阳主张涉案借条原本是打给朱洁一事,王敬一审期间称胡祖瑞、杨阳也给朱洁打过条但早就撕毁了,二审称胡祖瑞、杨阳根本不认识朱洁其也没有参与任何借条的出具;对于自己一审期间提供的向朱洁借款的半张借条的来源王敬也陈述不清。王敬就涉案借款发生和借条形成过程中的诸多细节事实和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王敬出借款项的事实。此外,王敬曾于2012年1月向胡祖瑞借款7万元且至今未能偿还,虽然王敬称该诉讼系胡祖瑞恶意造成王敬缺席审理的结果,但王敬于2013年2月19日即签收了该判决,至今既未提起上诉亦未进行申诉,相反,在胡祖瑞就该7万元起诉王敬之前向王敬发短信息催要借款时,王敬从未对此予以否认,也没有提起胡祖瑞曾欠其35万元款项一事,不符合一般人之间互负欠款的催讨债务情形。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敬交付35万元款项于胡祖瑞、杨阳的事实,亦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王敬关于胡祖瑞、杨阳向其借款35万元并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真实性存疑的借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而未对款项实际交付事实进一步审查即作出判断,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8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由王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王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