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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詹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东街交通银行成功申领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至2014年11月11日,该卡累计欠款人民币本金39664.2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詹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詹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东街交通银行成功申领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至2014年11月11日,该卡累计欠款人民币本金39664.2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詹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照片;2.被告人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相关资料;3.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4.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5.到案经过;6.被告人詹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詹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