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立春与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高立春,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舜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鹏,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赵国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立春与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赵国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舜惟、梁冰清,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春诉称,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系世家山水庭院开发商,被告赵国文系世家山水庭院承包商。2013年原告高立春为世家山水庭院10号楼及会所实施外墙涂料粉刷劳务作业。完工后,被告赵国文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劳务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高立春涉案10号楼劳务费12100元、会所劳务费6350元,两项共计18450元。原告高立春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剩余款项,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8450元及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高立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答复意见书1份;证据2、赵国文出具的劳务费证明1份;证据1-2证明原告高立春为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赵国文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两被告欠原告高立春劳务费18450元的事实;证据3、光盘1份(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还欠被告赵国文工程款质保金10余万元。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高立春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立春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2、从原告高立春提交的证据来看,是本案被告赵国文欠原告的劳务费,也就是说他们之间是双方当事人,在他们双方欠款关系中,我方与被告赵国文之间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是滥用诉权。事实上,正如原告高立春在诉状中所称,我方与被告赵国文之间有承包合同,但相关证据证实,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工程也结算完毕。如赵国文欠原告高立春的劳务费,也应该由赵国文本人承担,跟作为开发商的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22日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赵国文签订的10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合同1份及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会所工程的合同1份,证明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只与赵国文有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据3、结算确认书1份;证据4、施工工程汇总表及赵国文的付款明细1份;证据2-4证明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付了合同款项的95%。被告赵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方(甲方),被告赵国文为施工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山东世家山水庭院10号楼外墙保温合同,合同中对工程保修年限约定为,外保温系统质量保证期大于等于20年,由生产企业及施工单位联合出具承诺函;保修期2年(自通过综合验收之日计算),保修期内被告赵国文对一切质量问题,负责无偿维修整改;2013年9月18日,两被告签订世家山水庭院会所(即公建P2#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的卫生间、房间、地面防潮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其他工程保修二年。2013年8月21日,被告赵国文向原告高立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写明欠会所外涂料人工费6350元、欠10号楼工程款12100元,两项合计共欠原告高立春人民币18450元。2014年2月28日,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答复意见书,对2013年12月27日高立春反映赵国文拖欠其在世家置业10楼号和会所3万2千元工程款一事,经管委会调查,赵国文是山东东明县人,2013年5月份承揽世家置业10号楼和会所外墙工程。让高立春为其施工,施工完毕经结算,共欠高立春3万2千元,并有欠条,管委会多次找世家置业公司刘经理,让他帮助一起协助并当场找到赵国文进行了电话沟通。赵国文答应2014年3月10日前把欠款还清,管委会建议届时不还清欠款,当事人可通过法院进行起诉处理。根据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赵国文的工程结算清单,7、8、10号楼弹性涂料、仿面砖工程结算核定值为人民币677117.13元,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赵国文支付人民币643261.27元,质保金为人民币33855.86元;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涉案的10号楼的保温工程于2013年8月6日验收,质保期至2015年8月6日,原告高立春对上述日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涉案会所的装饰、安装施工工程结算核定值为人民币1932354.62元,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赵国文支付人民币1835736.89元,质保金为人民币96617.73元;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涉案会所于2014年1月13日验收,质保期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高立春对上述日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原告高立春以赵国文未按时还款、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将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赵国文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涉案款项,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赵国文在向原告高立春出具证明、确认欠款事实,并经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调解,同意偿还涉案款项后,应依据其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偿还欠款。在被告赵国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原告高立春要求被告赵国文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立春要求被告赵国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国文承诺2014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3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文应以人民币184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高立春支付欠款利息。对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高立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赵国文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余款向被告赵国文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均未到质保期,在此情况下,原告高立春要求被告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赵国文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立春劳务费人民币18450元;二、被告赵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立春欠款利息(以人民币184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赵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