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增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乐、原审被告刘百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增顺,王国乐,刘百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顺。委托代理人王娥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乐。原审被告刘百顺。上诉人刘增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乐、原审被告刘百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刘百顺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即王国乐签订钢模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1、租赁钢模及附件的名称,数量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每天价格0.4元,共计140平方,梁按米计算,每架每天7元,合计每天63元。……(二)租赁期限:预计30天,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送回。……(四)、租金结货方式:送回租赁财产时,一次性结清。(五)、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钢模的维修保养由承租方负责,一切维修保养费用均有承租方承担,丢失物品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八)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应及时送回。如需延期应提前五天通知出租方,并重新签订合同……”。2011年12月23日,王国乐向刘增顺、刘百顺供应铁皮、钢管、方管、钢管接头、钢支柱、管扣等租赁物,刘百顺给王国乐出具收据一份,上面载明“一层抹油费每平方壹元五角整,运费每平方6元。”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10日,刘百顺分二次向王国乐退还部分租赁物,并给王国乐出具送回单二份。2012年2月13日,刘百顺给王国乐出具收据一份,继续租赁王国乐租赁物进行二层施工,上面载明“使用方钢模后应抹油,并自备油料,如不抹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壹元五角收取抹油费,二层154平方每平方0.4元,每天61.6元,二层运费每平方米6元整。”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12日,刘增顺妻子退回王国乐租赁物,并以刘增顺名义给王国乐出具一份送回单。期间,王国乐为刘增顺、刘百顺垫付了运费。后经王国乐催要,至今未支付王国乐款项。综上,刘增顺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140平方,每平方每天0.4元,抹油费每平方1.5元,运费每平方6元,租赁期间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共计49天,租赁费为3087元(140*0.4*49+7*49),抹油费210元(1.5*140),运费840元(6*140),二层建筑面积154平方,每平方每天0.4元,抹油费每平方1.5元,运费每平方6元,租赁期间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共计29天,租赁费为1786.4元(140*0.4*29),抹油费为231元(1.5*145),运费为924元(6*154),综上,租赁费共计4873.4元,抹油费441元,运费1764元。后经王国乐催要,刘增顺、刘百顺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王国乐诉至法院,要求刘增顺、刘百顺支付租赁费、抹油费及所垫运费。另查明,刘增顺、刘百顺系兄弟关系,刘增顺于2012年12月开始建设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贺寨村八组的宅基房,2013年5月左右完工,盖房期间,刘百顺替刘增顺照看盖房,王国乐的租赁物为盖此房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对刘增顺称其盖房将此全部工程承包给王西春、王国乐与王西春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刘增顺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国乐提交的钢模租赁合同上面承租方写明刘百顺、刘增顺姓名,刘百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又结合刘增顺妻子以刘增顺名义给王国乐出具一份送回单及刘百顺出具的收货单及送货单来看,刘百顺系代理行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为王国乐与刘增顺,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没有依约重订合同,可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王国乐依约履行了出租租赁物义务,刘增顺应依约支付王国乐租赁费及保养费(即抹油费)的义务,另外,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款第2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应及时送回”及收据上关于运费的约定来看,本案租赁物的运费应依约由刘增顺承担,刘增顺尚欠王国乐租赁费4873.4元、保养(抹油)费441元、运费1764元,共计7078.4元,刘增顺应以王国乐所请支付王国乐,故对王国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增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国乐租赁费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四角、保养(抹油)费四百四十一元、运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共计七千零七十八元四角;二、驳回王国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增顺负担。刘增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盖房大包给王西春,包括所有的费用已经向王西春支付了2600多元,后王西春干了一半不干了。我们不认识王国乐,王国乐的费用应由王西春负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国乐答辩称:因刘增顺在郑州做生意,让刘百顺负责,价钱是我和刘百顺谈的,刘增顺收的东西。我和刘百顺签订有租赁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百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国乐主张刘增顺、刘百顺支付欠付的租金、运费等,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为证。刘增顺上诉称与王国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王西春与王国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增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