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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寇义林与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义林,怀来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寇义林。被告怀来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姜卫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卫东,怀来县医院口腔科主任。原告寇义林与被告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义林、被告怀来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康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义林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寇义林到怀来县医院挂号口腔科要求对牙齿进行洁治,医生接待后,首先让原告寇义林拍牙齿断层X光片,接诊医生看片后说:“你有三颗牙齿已损坏,已经没有用了,一会洁治后给你拔除吧”,原告寇义林说:“我也不懂医学,你仔细检查诊断一下,医学规定要求确需拔除的再拔”,随后医生进行了洁治和拔牙手术。日后原告寇义林到镶牙的医院,检查准备镶牙,医生看片后检查后说:“你最近拔除的牙齿,其实用不着拔,拔除了真有点可惜了”。怀来县医院误诊误拔了原告不可再生的恒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人身损害。怀来县医院一直以热情的服务,精湛的医疗水平,赢得人们的青睐,特别是近年来新一届领导班子上任以来,基础设施的大量投入,人才的引进,成为我们怀来县乃至周边地区一流的医院,我是由衷的敬佩的,一直是我患病就医首选的医院。事情发生后,家属说:“人家无意的一时疏忽,拔掉的牙,你再找也安不上了”,我徘徊数日,无奈的我选择了诉讼,其一,使我因此事遭受损失能依法得到赔偿,其二、以此引起医院医务人员,进一步提高责任心,提高业务水平,严格依照各项医疗规定热情服务,减少医疗过错发生,争创一流医疗标准。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过错的拔牙手术,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身体伤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13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怀来县医院辩称,答辩人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无不当,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5日原告到我院就诊,主诉左上后牙不适、疼痛。经医生检查诊断为:患××,16残根、17Ⅱ度松动,26残根,27Ⅱ度松动,28Ⅲ度龋坏。经X线提示16/26残根,17、27根尖周炎,牙槽骨吸收至根尖部,28Ⅲ龋坏。当下主治医师为原告采取了全口洁治,并经过原告同意将应当拔除的26、27、28三颗牙齿全部给予拔除。答辩人所采取的上述方式为原告治疗并无不当,即符合相关的诊疗规范,又有医学依据可以考证,无任何过错可言。原告诉称后来一个镶牙的医生告知他,拔除的牙其实不用拔,拔除了有些可惜。就仅凭着这么一个镶牙医生不负责任的一句话,就认定答辩人治疗有过错,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对原告给予赔偿,这未免太一厢情愿了吧。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有过错,应当对其给予赔偿。那么,首先应当由有权机构对答辩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给予认定,或者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现在原告什么依据都没有,就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给予赔偿,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法庭应当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临床医疗技术规范、侵权责任法、病历规范;2、怀来县医院口腔X光片;3、电子病历照片;4、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拍摄牙齿断层片(复印件),以及病历;5、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第九批对口支援专家进驻沙河医院、区卫生局召开沙河医院与北大口腔医院合作座谈会(网页截图);6、原告陈述材料一份;7、交通费火车票两张38元,汽车票五张46元,出租车票一张21元,共计105元;在怀来县医院治疗票据3张515.05元,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票据6张花费137.5元,在北京昌平沙河医院治疗票据一张3.5元;8、种植牙适用年限(10-20年)(网页下载),2050年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可达到85岁(网页下载);9、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德国牙医拔错牙的代价”文章一篇。其中:证据1主要证明拔牙的相关规定,而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证据2、3主要证明牙齿被拔以前的状况,以及在县医院进行的拔牙治疗的过程,电子病历违反电子病历基本规范31、32条,属于不真实的伪造的病历;证据4主要证明在怀来县医院治疗后牙齿状况,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情况,以及只拔除了二颗牙齿,其中17号牙齿不需要拔除;证据5主要证明需行颌窦提开手术与种植修复手术,手术费为60000元,到沙河医院治疗是由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推荐去的,距离张家口比较近,就医方便;证据6主要证明对方代理人所做辩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主要证明为治疗牙齿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证据8主要证明为治疗牙齿产生了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被告怀来县医院提供如下证据:1、《口腔颌面外科学》一份;2、电子病历手抄本一份。均用于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治疗措施并无不当。根据原、被告诉辩并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寇义林到被告怀来县医院口腔科就诊,按照被告提供的电子病历显示,原告病史摘要为:患××,16残根、17Ⅱ松动、26残根、27Ⅱ度松动,28Ⅲ度龋坏。X线提示16、26残根,17、27根尖周炎,牙槽骨吸收至根尖部,28Ⅲ度龋坏。处理:全口洁治,经患者同意拔除26、27、28。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磨牙拔除术及牙齿洁治,共收取了原告治疗费用合计515.05元,其中磨牙拔除术共发生费用183.05元,电子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显示拔除的牙齿为26、27、28号牙,而实际仅拔除了27、28号牙,26号残根并未拔除。2015年1月9日、10日,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修复科就诊,检查结果为上牙2区7、8号牙拔牙离、上牙1、2区6号牙残根牙根分离、上牙2区5号牙Ⅰ°松、上牙1区5号牙龋坏、余牙未及明显松动,上牙1、2区6号牙拔除、上牙1区5号牙牙体修治;建议外科拔除上牙1、2区6号牙、择期修复。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及建议为左上磨牙缺失,需行上颌窦提升手术+种植修复手术费60000元。原告在北京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41元、交通费105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人身及物质损失1255.06元,首次种植义齿医疗费误工费等79941.23元、义齿使用期满更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79941.2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191137.52元。本院认为,原告寇义林到被告怀来县医院就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亦提供了相关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医疗合同关系成立,若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28号牙可以修治不必拔除,27号牙是没病的恒牙却被被告误拔了,而应该拔除的26号牙被告却未拔除,且被告在诊疗活动中违反相关医疗规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28号牙是Ⅲ度龋坏的智齿应当拔除,27号Ⅱ度松动,按照本院的医疗水平应当拔除,且原告在拍片后亦交纳了拔牙费用,应视为同意拔除,26号牙应当拔除而未拔除,属于漏拔,为了便于纠纷的解决,如果原告同意调解,可以补偿原告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意味着患者在医疗纠纷中应当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方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且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7号、28号牙齿不应当拔除,而27号、28号牙齿是否应当拔除即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由专业技术部门作出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明示,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亦不同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收取的原告26号牙齿的拔牙费用,因未进行拔除应当予以退还,还应赔偿原告在北京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县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寇义林拔牙费用139.05元、赔偿医疗费141元、交通费105元,共计38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来县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闻 达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