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叶思顺、王有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叶思顺,王有琼,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负责人:胡冠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进,该行员工。被告:叶思顺,农民。被告:王有琼,农民,系叶思顺之妻。被告:王孝成。被告:乐玉英,系王孝成之妻。被告:叶其华,农民。被告:陈玉泉,农民,系叶其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叶思顺、王有琼、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思顺、王有琼、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诉称:2014年3月15日,叶思顺、王有琼向邮储全椒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年利率18.954%,借款期限12个月,叶思顺、王有琼依据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对叶思顺、王有琼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5年3月15日还款期至今,叶思顺、王有琼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0日,累计归还借款本金24894.3元,利息6099.99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5835.75元,虽经多次催要,叶思顺、王有琼拒不偿还。请求判决:1、叶思顺、王有琼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5835.75元(其中本金25105.7元、罚息730.05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承担叶思顺、王有琼剩余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叶思顺、王有琼、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思顺、王有琼、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邮储全椒支行(甲方)与叶思顺、叶其华、王孝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思顺、王有琼、叶其华、陈玉泉、王孝成、乐玉英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3月15日,邮储全椒支行与叶思顺、王有琼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叶思顺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王有琼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邮储全椒支行将5万元发放至叶思顺约定的账户。借款后,叶思顺、王有琼按还款计划表偿还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本金24849.04元、利息6099.99元,2015年3月15日第12期本息25432.26元到期后,仅偿还本金45.26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叶思顺、王有琼尚欠邮储全椒支行借款本金25105.70元、利息730.05元。以上事实有邮储全椒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全椒支行与叶思顺、王有琼、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叶思顺、王有琼应按还款计划表偿还,由于未按期偿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均自愿为叶思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邮储全椒支行要求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思顺、王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借款本金2510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息730.05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251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收);二、被告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叶思顺、王有琼、王孝成、乐玉英、叶其华、陈玉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