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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柴凤萍与李红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凤萍,李红申,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47号原告:柴凤萍,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310702092。被告:李红申,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敏,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李红申系夫妻关系。原告柴凤萍诉被告李红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申、刘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凤萍诉称:原告柴风萍与被告李红申、刘敏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红申、刘敏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资金紧张,希望从原告处借一部分现金进行周转,原告遂同意其借款请求。并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被告李红申亲笔书写借条,约定利息5分。至今为止,被告二人仅偿还至2014年9月11日的部分借款利息,自9月份起,未再付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红申、刘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红申向原告借款10万元。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利息5%。被告李红申、刘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红申于2014年6月11日以其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李红申书写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现被告李红申偿还至2014年9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诉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余息。被告李红申和被告刘敏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红申和被告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柴风萍与被告李红申、刘敏二人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红申向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红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柴凤萍要求的由被告李红申书写的借款借据应由被告李红申、刘敏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红申、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申、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柴凤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红申、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