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审判员 高战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