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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审判员  高战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