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等人诉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梁某某,系受害人贺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贺某某之母。原告贺某甲,系受害人贺某某之子。原告贺某乙,系受害人贺某某之女。原告贺某丙,系受害人贺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蔡雪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梁某某、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原告梁某某、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委托代理人蔡雪峰、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未年检的湘D853**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因故障停在S320省道耒阳市龙塘镇红桥村8组路段的路面上,当时天黑无路灯,被告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示,车身无发光标示,致使受害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货车后同向行驶未能识别被告的货车,与货车相撞身亡。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贺春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系家中独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07元、死亡补偿费1674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等共计39939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按45%比例赔偿为129327元,共计129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某某、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被告胡某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2、受害人贺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受害人贺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用以证明1、原告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被抚养人的年龄。被告胡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辩称:1、精神损害抚养费过高,因对方是主要责任,请求法庭予以核减;2、丧葬费过高;3、抚养生活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实;4、死亡补偿费计算不符,请求法庭予以核减;5、误工费、交通费等计算也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6、摩托车损害费不合理,摩托车未定损,损失无法确定,由法庭依法核减。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证据1、2、3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50分许,受害人贺某某无证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无牌摩托车沿S320省道耒阳耒阳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肇事地,在夜间道路上无照明的情况下,遇被告胡某驾驶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未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湘D853**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一车煤同方向在前行驶,货车因故障临时停在道路右侧路边,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摩托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摩托车车身右侧与在货车尾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贺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贺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97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胡某持B2型驾驶证。又查明:原告梁某某系受害人之妻,为农村户口。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贺春华之母,于1940年10月生,为农村户口。由受害人及其姐姐贺某丁、妹妹贺某戊3人共同赡养。原告婚生儿子贺某甲于2000年7月28日生,原告婚生女儿贺某乙于2009年4月14日生,原告婚生女儿贺某丁于2013年6月10日出生,由受害人贺某某与其妻共同抚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耒公交认字(2014)第43048102014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胡某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即由被告胡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赔偿标准,结合诉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1946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71元。受害人子女抚养费计算112353元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母亲生活费应计算为13218元(6609元×6年÷3人);3、死亡补偿费5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本院酌定;5、死亡赔偿金167440元,原告该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计算所得,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37957元,先由被告胡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27957元的30%即6838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387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因就该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各项损失178387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原告梁某某、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负担519元,被告胡某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任群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