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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福诉李秀琴、李克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贺某,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生,大专文化,甘肃省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88年6月1日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系李某甲之父。(缺席)原告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以后双方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2014年1月,原告在张掖市甘州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甘州区的(2014)甘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原告家人与被告返还彩礼一事一直未达成协议。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的彩礼主要有:2012年腊月十八,第一次看家时原告拿了10000元,被告退回2000元。腊月二十订婚时,拿了20000元,被告退回4000元,给衣服钱10000元。同年腊月二十一买项链花费3108元。腊月二十五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64000元,给付衣服钱1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10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2014年1月,原告在张掖市甘州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原告家人与被告返还彩礼一事一直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婚约期间,2012年腊月十八,第一次看家时原告拿了1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退回2000元,实际收取8000元。同年腊月二十订婚时,原告拿了2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退回4000元,实际收取16000元。同年腊月二十一日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购买项链花费3108元,并给衣服钱10000元。腊月二十五结婚时原告给二被告彩礼64000元,给付衣服钱14000元。以上合计给付115108元。被告陪嫁物有一个皮箱,衣服5件,鞋子3双,被子一床及其床上用品。上述事实由张掖市甘州区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公证的婚姻介绍人贺某某关于彩礼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被告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自愿谈婚,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多月。根据相关规定,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问题,本院认为彩礼仅指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在此期间双方相互礼尚往来,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礼品,如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综合全案考虑: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彩礼88000元的60%,即52800元。衣服钱24000元的40%,即9600元。对于“三金”价值3108元的项链一条,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如果不能返还,折价予以赔偿。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李某甲陪嫁物有一个皮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皮箱内有衣服5件(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鞋子3双(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被子一床及其床上用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二被告扣除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的陪嫁,共计应向原告返还彩礼59000元。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收受彩礼的人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收受彩礼的人员对彩礼具有返还的义务,彩礼系二被告共同收取,二人有连带返还的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贺某彩礼款59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贺某价值3108元的项链一条。如果原物不能返还,二被告支付折价款3108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如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