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买买提·肉孜与马文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肉孜,马文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买买提·肉孜被告:马文财原告买买提·肉孜诉被告马文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肉孜、被告马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买提·肉孜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当时由于原告没有文化、没有法律知识,这份合同只有一份,仅被告一人持有,后来这份合同被被告改了,合同的签名和日期都改了,日期改为2007年11月25日。当时签这份合同时,被告欺骗了原告,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经乡司法所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财辩称,我没有改合同的内容,签合同时原告是自愿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买买提·肉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承包给被告的9亩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马文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哥哥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与原告同时签的3、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后,手续都是被告在办,国家的费用由被告交纳,国家的野酸梅地的补助款也是打给被告的。合同签完后,原告把补助卡(存折)给了被告。4、2009年4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我的两万元土地转包款。5、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地,被告又给原告300元,被告承诺以后这块地再没有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文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地并非全部是原告的,有一部分是其他人的。原告买买提·肉孜对被告马文财出据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被告马文财在写合同时将2000元写成“贰万”,因原告看不懂汉字,所以没有发现。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文财对于原告买买提·肉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一部分属于别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买买提·肉孜对于被告马文财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违约金应为2000元,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财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是被告与原告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买买提·肉孜与被告马文财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9亩野酸梅地,西边靠阿某某,东边靠杨某某,南向渠,北向渠,长期永久转包给马文财,转包费为20000元。如双方变更违约金贰万元。野酸梅国家补助款归被告所有,2008年水费、土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买买提·肉孜没有责任。承包费当时付10000元,2009年4月份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原告方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付清了全部承包款。另查,因原告买买提·肉孜于2012年开始以家人不同意转包为由,向被告马文财索要土地,被告马文财于2014年12月15日又给了原告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告买买提·肉孜与被告马文财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为长期永久转包,原告承包期到2028年1月1日,对2028年1月1日以后的土地承包权原告无权处分。故该土地转包合同在原告承包期内属有效合同,在原告承包期外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对该土地的承包期应至2028年。现原告买买提·肉孜主张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改动了合同的签名和日期,但原告在庭审中质证中对被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又表示了认可,仅就违约金数额表示有异议,提出被告将2000元违约金写成大写的2000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买买提·肉孜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买买提·肉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买买提·肉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桂洪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