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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5年1月28日,主动向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同月30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至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先后3次盗伐被害人程某某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梨地坪村1组告化坑自留山上蓄积达3.451立方米的6棵马尾松,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他人的长安车到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梨地坪村1纽“告化坑”山林盗伐被害人程某某所有的2棵马尾松,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0元。2、2015年1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他人的长安车到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梨地坪村1组“告化坑”山林盗伐被害人程某某所有的3棵马尾松,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元。3、2015年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他人的长安车到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梨地坪村1组“告化坑”山林盗伐被害人程某某所有的1棵马尾松后,被村民发现,刘某某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盗伐的6棵马尾松立木蓄积为3.451立方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其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集体荒山林自动补栽柳杉树苗6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证人谭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鉴定意见书;8.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9.丰都县林业局证明、补种树苗的照片;10.村委会证明、购买树苗的情况说明、谅解书;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所在集体荒山中已自动补栽树苗,一定程度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有自首、自动补栽树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审 判 员  夏祥禄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