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忠雷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雷,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张忠雷。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9号中商国际大厦25层。代表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雷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4年10月7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车辆不慎与路边树相撞,造成被保车辆严重损坏,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被保车辆维修费5955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10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勘查现场、参加拆检,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143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10月7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车辆鲁B×××××号小客车不慎与路边树相撞,造成被保车辆严重损坏。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被保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03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小客车车损价值为59558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9558元。另查明,原告为鲁B×××××号小客车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保险车辆拆检照片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被告定损金额为22580元。被告定损中只对汽车发动机部分零件进行了更换,与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书中将发动机总成更换有较大出入,故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即墨市马山镇华侨村废品收购站对更换的被保车辆发动机实物进行确认,经被告工作人员鞠兴豪确认现场发动机号为83009694的发动机一台为原告张忠雷被保险车辆所更换的发动机,并现场拍照,记入笔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即墨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03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保险车辆行车证、原告驾驶证、现场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对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28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即墨市价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客观、公正,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存在违法,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车辆维修费5955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10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张忠雷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原告张忠雷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王家庄支行,卡号:6228480240582811917)。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