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滨河支行诉王学东、王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滨河支行,王新华,王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滨河支行。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惠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杰军,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向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员工。被告王新华,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被告王小明,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滨河支行诉被告王新华、王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滨河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杰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二被告因房屋装修从原告处取得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50000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合计4172.13元。该贷款由被告王新华以其个人享有产权的、位于长治市XX小区3号楼3单元7楼2号住房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32.04平方米。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从2012年4月15日起被告经常发生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才勉强归还贷款。2013年4月25日起被告就未再按双方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已累计违约17期,积欠贷款本金305773.49元,积欠利息34161.81元,本息合计33993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5773.49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积欠的利息34161.81元,本息合计339935.3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本案贷款抵押房地产,并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新华辩称: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之前偿还的利息均系借朋友的款项。我对欠款本金、利息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均认可。被告王小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新华身份证。2、被告王小明的身份证。3、被告王新华及其配偶王小明的结婚证。证据1-3证明二被告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4、被告王新华及其配偶王小明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及申请表。5、被告王新华及其配偶王小明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谈话笔录。6、被告王新华及其配偶王小明贷款用途声明。7、被告王新华及其配偶王小明承诺书。8、被告王新华及其配偶王小明同意抵押担保证明。9、个人贷款房屋抵押核实书。10、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1、房屋他项权证书。1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3、被告王新华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据凭证。证据4-14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抵押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14、被告王新华及其配偶王小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方还款及欠款情况。1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6、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证据15-16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欠款。经质证,被告王新华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小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新华未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字长治行滨河支行[2011]年[000006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二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王新华以其本人所有位于长治市XX小区3号楼7层2号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发放贷款350000元。2013年4月25日起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及金额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累计17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5773.49元及利息34161.81元未归还。后原告向被告方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累计17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5773.49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积欠利息34161.81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执行费尚未产生,原告就其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与辩解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滨河支行借款本金305773.49元及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34161.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滨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申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