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裕泰和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裕泰和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新维,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市裕泰和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和机电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裕泰和机电公司与被告恒信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8万元的水泵及其附属设备,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0.75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箱式无负压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箱式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及调试关系,合同总价款为48万元;证据二、送货单一份、公司售后调试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并已调试完毕;证据三、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发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箱式无压供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系统集成、调试、清洗及交工检验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15%的预付款,货到后被告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5%,安装调试并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及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被告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内每年给付5%。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将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报请对设备进行调试一次,调试后设备正常运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对调试结果进行了确认。另查明,被告已付34.8万元,剩余13.2万元未付,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48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箱式无负压供水工程承包合同》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1日在质保期内报请原告对设备进行了一次调试,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之前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只是在使用过程中报请原告对设备进行再次调试,另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交付发票,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应给付原告90%的合同价款,即43.2万元(计算方式:48万元*90%)。关于质保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但并未明确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关于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原告的质量保证责任应从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关于原告第一次安装调试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质保期内报请原告再次调试设备完毕的时间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故至今质保期已过一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作为质保金的合同价款的5%,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也未届满,故被告无需给付剩余5%的质保金。综上,被告现应给付原告的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款的95%,即45.6万元,核减被告已付的34.8万元,剩余10.8万元应依法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虽双方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裕泰和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但最高不超过原告请求的0.7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裕泰和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潇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