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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管东辉与王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东辉,王金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东辉,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宋伟光,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荣,女,1974年7月4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东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光、被上诉人王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荣一审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鞍山路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306354**号(丘地号6-14/26-3)、建筑面积为29.8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管东辉一审辩称: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来没有将其房屋卖给原告,原告起诉的证据为《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被告没有签字,更值得说明的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将价值20万元以上的房屋超低价卖给原告,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向原告的爱人郭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据郭军讲,本案原告系其爱人,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荣与被告管东辉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鞍山路、建筑面积29.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30635475号、丘地号6-14/26-3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出售价款为人民币40000元,协议约定在2012年11月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违约,按房款20%赔偿。被告管东辉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担保人翟某某到庭作证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但是自认《房屋买卖协议》中担保人处的翟某某为其本人签写。原告王金荣同时向法院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有管东辉签名;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306354**号;管东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管东辉提供案外人郭军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管东辉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房权证丢失,特此证明”。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管东辉以挂失的方式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补办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60112775、丘地号为6-14/26-3(104)、建筑面积29.8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金荣与被告管东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管东辉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担保人翟某某虽出庭作证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但是自认《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签名翟某某是其本人书写,亦对案件事实进行佐证。《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金荣依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管东辉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如果合同有效,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管东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近两年,结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违约金以3000元为宜。房屋买卖需经过户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荣与被告管东辉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管东辉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王金荣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三、被告管东辉给付原告王金荣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管东辉负担。宣判后,管东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审理,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之所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为了借款而设定。2.上诉人提供的郭军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管东辉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房权证丢失,特此证明”。录音内容系郭军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隐瞒还款事实。另外,郭军与被上诉人经常双双出入,在公共场合向众人介绍也是被上诉人系其爱人,被上诉人从未反对过。若不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郭军没有必要在收条上标注房权证丢失字样。3.本案证人翟某某的庭审证言称其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过字。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王金荣二某某答辩称:1.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关系,只有证据证明是买卖关系。3.如上诉人主张是借款合同,那么为何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却把款还给郭军?4.上诉状中所称“双双出入公共场所”不代表夫妻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1.上诉人管东辉二某某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上“管东辉”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翟某某二某某出庭作证,内容整理如下:2012年翟某某急着用钱,找到郭玉林,郭玉林找到郭军,高息借给翟某某4万元,借款时用管东辉房照作为抵押,借款2个月,利息6400元。翟某某把款还给了郭玉林,郭玉林把钱还给郭军,当时郭军给翟某某出具了一个收条,记载收到翟某某还款4万元,郭玉林没把房产证拿出来,之后,翟某某找郭玉林要房产证,郭玉林说房产证在车里丢了,翟某某又让郭玉林重新找郭军要收条,收条上写管东辉的名字,并注明房产证丢失。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二某某出庭所述和一审时出庭作证存在多处矛盾,第一,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和上诉人提供的郭玉林的证言内容上完全一致,这说明郭玉林证言是翟某某说给郭玉林的;第二,从借款时间看,翟某某说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5号,只有一个月,与其所述两个月矛盾;第三,证人说借款又说其打的是收条,借款打收条有违常理,打收条恰恰证明收的是购房款,证人说郭军先给其出收条,后给管东辉出收条,但从时间上看,给翟某某出的收条是2012年12月5号,给管东辉出的是2012年12月6号,显然与其陈述相矛盾;最后,管东辉承认2012年12月6日收条是管东辉签字,翟某某说其向郭军借款,打的不是这张条,这说明翟某某向郭军借款,与本案管东辉向王金荣卖房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协议,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并无不当。2.上诉人二某某申请对该协议上其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因一审时上诉人已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上诉人称涉案房屋是为案外人翟某某向郭军借款所做的担保,并提供翟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与郭军之间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系夫妻关系,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翟某某与郭军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有关联,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某某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管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