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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立华与丁福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立华,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福信,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丁广凯(系丁福信之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丁广贤(系丁福信之女),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王立华与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辉、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诉称:王立华与秦秀兰系朋友关系,秦秀兰因经营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楼公司)需要,于2007年3月向王立华借款19万元。该19万元是王立华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楼X单元3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北京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典当公司)获得的。获得款项后,王立华转借给了秦秀兰。秦秀兰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19万元未还。本案被告丁福信系秦秀兰之夫,丁广凯及丁广贤系秦秀兰之子女。故王立华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福信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谈话中表示认识王立华,但不知道秦秀兰向他借钱的事情。被告丁广凯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谈话中表示不认识王立华,也不清楚秦秀兰借钱的事情。被告丁广贤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谈话中表示不清楚借钱的事情,也不清楚秦秀兰有无遗产。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秦秀兰向王立华出具借条,用王立华名下301号房屋进行抵押借款,该笔款项用于全兴楼公司扩大经营,由秦秀兰使用并负责偿还,秦秀兰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王立华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宝鼎典当公司。按秦秀兰要求宝鼎典当公司将19万元直接给付秦秀兰。截止本案立案之日,19万元借款秦秀兰未偿还。2014年12月17日,秦秀兰死亡。另查,秦秀兰系丁福信之妻,丁广凯、丁广贤之母。秦秀兰系全兴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信系该公司监事。上述事实,有借条、房产抵押合同、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档案、谈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秀兰向王立华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立华向秦秀兰交付了款项,秦秀兰亦有如期归还欠款的义务。丁福信虽表示不清楚该笔债务的存在,但其作为秦秀兰之夫且系全兴楼公司监事,应对秦秀兰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丁广凯、丁广贤作为秦秀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仅在其继承秦秀兰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秦秀兰生前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本院对王立华要求丁广凯、丁广贤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华借款十九万元;二、被告丁广凯、丁广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秦秀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丁福信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王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丁福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成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