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2月12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云,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经预谋后多次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徐州市云龙区李庄村、上河头村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新时代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网吧南侧的荧光绿巧格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新时代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黄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3、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李庄村,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家中银镯子2个、南京牌小贡香烟1包等物。经鉴定,被盗银手镯、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76元。4、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上河头村6组,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盗窃被害人权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余元、“IUSAI”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80元。5、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淮海孕婴童综合市场C区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市场门口的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6、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新时代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绿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本院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豪爵摩托车、银手镯、手机、雅马哈摩托车、建设摩托车,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减轻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佳承、王某、姜某某、权某某、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发票、证明、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