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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晋江市明鸿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明鸿服饰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晋江市明鸿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金井村,组织机构代码68507534-6。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组织机构代码67651360-7。法定代表人庄志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晋江市明鸿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明鸿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红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鸿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双方于2014年8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258.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9258.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红兴红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258.7元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柯清洁”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红兴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对账单》的“对账人”处签名的“柯清洁”系被告红兴红公司的副总经理,其签名系履行被告红兴红公司职务的行为及被告红兴红公司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红兴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间陆续向原告明鸿公司购买服装辅料。双方于2014年8月5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258.7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付清货款。嗣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25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已作出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89258.7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明鸿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25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蔡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