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继平与北京市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平,北京市司法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继平,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泽元,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男。一审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常林,男,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杨继平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继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元,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立秋、欧阳弼奇,一审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3日,市司法局作出京司鉴投复(2011)71-2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杨泽元投诉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成立于1995年,2006年,因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该鉴定所部分人员和设备并入中国政法大学,成立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关于您投诉的鉴定人人数和收费等问题。经查,在(2001)京法科鉴字第1608号鉴定中,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两名鉴定人参与了鉴定并在鉴定书上署名。并未违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有关鉴定人人数的要求。被投诉人已退回了部分鉴定费用,且收费多少与鉴定意见正确与否没有直接关系。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不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的问题。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行贿受贿等问题。关于您反映的医师销毁X光片等问题已超出我局管理职权的范围。您投诉的其他事项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您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和质证辩论等法律途径解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我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具备判断鉴定意见书效力以及撤销鉴定意见书的职权,也无权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对证据的采信工作。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表示同意就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建议您与被投诉人、相关人民法院沟通鉴定意见的复核事项。”杨继平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市司法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被诉答复与第一次答复相同,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作出和撤销答复相同的答复。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法大鉴定所虚假鉴定,违法违规收费,应该鉴定出的问题没有鉴定出来,无中生有说杨继平是先天畸形。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将市司法局主管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市司法局一审辩称,被诉答复程序合法,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继平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法大鉴定所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2015年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答复是市司法局根据本院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的答复,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杨继平提出的行政判决书作出后,市司法局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的问题。行政判决书系于2014年4月24日向市司法局送达,经过十五日上诉期后方才生效。因此,市司法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并未违反行政判决主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的时间要求。关于杨继平提出的被诉答复与第一次答复相同,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作出和撤销答复相同的答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本案被诉答复是在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答复后作出,因此,被诉答复与原答复内容基本相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杨继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继平的诉讼请求。杨继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杨继平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不对证据进行全面质证是违法的,一审法院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市司法局2014年6月27日寄出答复未违反判决要求是错误的。市司法局、法大鉴定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法定期限内,市司法局为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投诉书、投诉人杨泽元及被鉴定人杨继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001)京法科鉴字第16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泌尿生殖系统遗传病与先天畸形》摘录、阴茎图解、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续页、法医鉴定收费收据。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调查的实体方面的材料,包括关于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外加挂牌子的函(京编办事(1995)88号)、北京市高院与政法大学关于成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协议、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决定(京司发(2006)107号)、关于同意撤销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加挂的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牌子的函(京编办事(2007)113号)、鉴定研究所对杨继平鉴定投诉的回复、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110006098)、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档案(2001鉴字1608号)、谈话笔录(2011年9月19日狄胜利)、谈话笔录(2011年11月8日王岩)、谈话笔录(2011年11月29日常林)。第三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调查的程序方面的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2011)京司鉴投32号、北京市司法机关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2011京司鉴受32号)(2011年5月11日国内挂号信邮寄)、调查通知书(京司鉴投调(2011)32号)(2011年5月10日)、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1年6月11日)、法大鉴定所关于杨继平投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2011年6月11日)、北京市司法局对法大鉴定所关于杨泽元投诉案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2014)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回证、被诉答复、答复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在一审诉讼法定期限内,杨继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续页;2、手术记录;3、《泌尿生殖系统遗传病与先天畸形》摘录;4、阴茎图解;5、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致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的信函;6、标题为“泌尿科鉴定”的书面材料;7、就诊记录和放射科报告单;8、北京市司法局谈话笔录;9、提取病历介绍单及回信;10、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志;11、整形外科医院出院记录;12、证据目录;13、标题为“扩张次数时间收费图”的书面材料;14、法大(2012)函字第128号回复。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市司法局提交的被诉答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市司法局、杨继平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就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对杨继平所进行的诊疗是否存在差错进行司法鉴定,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1)京法科鉴字第16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1年4月28日,杨继平之父杨泽元向市司法局投诉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投诉事项包括鉴定人人数不符合规定、鉴定费影响鉴定结论、未按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医师销毁X光片和报告、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等问题。市司法局受理投诉后展开调查,因案情复杂,市司法局办理了延期处理手续。2011年12月9日,市司法局在调查之后作出了京司鉴投复(2011)71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杨泽元投诉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问题的答复》。杨继平不服该答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答复,并责令市司法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4月24日,市司法局签收了判决书。2014年5月23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另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成立于1995年,隶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理。2006年,因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该鉴定所部分人员和设备并入中国政法大学,双方合作成立了法大鉴定所。本院认为,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程序,二审期间杨继平又补充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认证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仅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对于鉴定的具体内容无权处理。鉴于市司法局在调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人法大鉴定所存在不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或故意做虚假鉴定、行贿受贿等问题,同时市司法局不具备判断鉴定意见书效力以及撤销鉴定意见书的职权,故本案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该答复作出时间是在(2014)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作出,符合判决规定的时间要求。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杨继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继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杨继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沈 冲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