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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史甲与陆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陆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史甲。法定代理人史乙。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乙。原告史甲诉被告陆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的委托代理人赖碧君,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超、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和被告陆甲于2013年11月19日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史乙共同生活,但未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故离婚至今,原告的所有开支系原告的父亲及爷爷奶奶支出,因物价上涨及原告的爷爷奶奶年迈多病,加上原告父亲经济收入有限。故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陆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66号庭审笔录与民事调解书中有约定,史乙与陆甲协商一致,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史乙负担;2、离婚后,被告曾两次起诉变更抚养权,2015年1月15日判决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63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有能力抚养原告。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陆甲系原告史甲的母亲。2013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史乙和被告陆甲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史乙共同生活,双方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曾二次诉来本院,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史乙和被告陆甲在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史乙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确因原告因入学等原因支出费用增加,情况发生变化的,原告作为子女可以起诉要求一方负担合理及必要的费���。但基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史乙和被告陆甲在离婚时的约定,本院酌情要求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史甲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