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勇霖与张艳春、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霖,张艳春,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陈勇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春,农民。被告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世明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XX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勇霖诉被告张艳春、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张艳春、河北世明矿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河北世明矿山康保项目部经理张艳春把承接的冀中能源康保矿业的巷道工程承包给我,我继而组织农民工施工。截止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共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184545元。2015年4月15日,经康保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和康保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张艳春同意把其交冀中能源康保矿业的人民币71000元押金转付给原告,另再给付人民币9000元,其后原告到康保矿业核实被告张艳春只有人民币61000元,另给的人民币9000元到现在仍然未付。至今尚欠人民币123545元拒付,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该笔工资款及利息。被告方辩称,我们不欠原告的工资款,欠条及结算证明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春挂靠在被告河北世明矿山,成立河北世明矿山康保项目部。2015年10月1日把其承揽的冀中能源康保矿业巷道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原告继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最后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张艳春给原告写下工资款人民币184545元的欠条及结算证明,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艳春索要该款。2015年4月15日经康保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和康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解,被告张艳春答应其押在康保矿业的人民币71000元施工保证金转付给原告,并答应于2015年4月18日再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被告张艳春对于前述再给付人民币9000元的承诺并未履行,经核实被告张艳春押在康保矿业的施工保证金并非人民币71000元,而是人民币61000元,所以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款为人民币123545元。欠款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计算为人民币16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张艳春签写的欠条、结算证明、协议书、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被告张艳春称欠条、结算证明是在原告胁迫之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春欠原告工人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能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艳春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河北世明矿山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因讨要该笔工资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拒付,无偿占有原告的劳动成果,侵害了原告对该笔款的支配权和财产收益权,原告主张该笔款的利息,合情合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勇霖工资款人民币123545元及利息人民币1652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河北世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元,由二被告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德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尚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