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纪章与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李争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章,李韩铎,赵敬芳,李争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赵纪章,男,汉族被告李韩铎,男,汉族被告赵敬芳,女,汉族被告李争光,男,汉族原告赵纪章诉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李争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章、被告赵敬芳、李争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韩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纪章诉称:被告李韩铎、赵敬芳系夫妻关系,李争光系二人婚生子。自2005年10月起,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原告将其诉至法院,2013年8月21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韩铎、赵敬芳离婚。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李争光名下的位于新乡市解放路118号紫台一品小区6号楼2单元16楼A户的房产系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出资购买,其行为系逃避债务,应当依法撤销。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李争光名下的赠与行为,判决涉案房产归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共有。被告李韩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敬芳辩称:我没有工作,李韩铎外面欠了很多钱,我们均无力给李争光购买房产,涉案房产系李争光自己购买。被告李争光辩称:紫台一品的房产系我个人购买,不是我父母出资,不存在赠与行为。该房产系2010年分期购买,首付90000多元,总价款为42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还款3700元。我现在有工作,在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务是新乡市地区的区域经理,每个月的工资少了5、6000元,多的话10000元,这份工作是从2009年开始干的。我还在新乡市天子商贸中心兼职,任业务经理,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从2007年就开始做了。当时的首付款90000多元是我自己的钱。现在我父母还花我的钱,从我工作开始我就没有找他们要过钱,他们也没有资助过我。原告赵纪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争光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1、2009年12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0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李争光房贷还款记录一份,共计6张11页;3、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36**号房产证一份;4、房产交易契税完税证一份;5、新乡市天子商贸中心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房产系我个人购买,与我父母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纪章对被告李争光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被告赵敬芳对被告李争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争光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赵纪章与被告李韩铎原系合伙关系。2010年5月1日,原告赵纪章与被告李韩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伙购买的车辆归被告李韩铎所有,被告李韩铎向原告支付360000元款项及利息,并出具欠条。2011年5月16日和2012年1月27日被告李韩铎偿还本金40000元。上述事实业经本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12月22日,被告李争光与河南省和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乡市解放路118号紫台一品小区6号楼2单元16层16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43.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27621元,首付款为总房价的20%,即97621元。2010年1月2日,被告李争光完成契税等购买流程,于2012年6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136**号)。2010年1月27日至今,房屋贷款由被告李争光缴纳,有逾期付款记录。另查明,被告李争光系新乡市天子方商贸中心业务经理,月工资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怀疑该房屋系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出资购买,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并将涉案房屋判令归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需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争光辩称涉案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并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完税证明、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工资证明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争光提供的证据能够完整显示其购房过程、费用交纳、房产证登记、工资收入等情况,因此对于被告李争光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纪章要求撤销被告李争光名下的位于新乡市解放路118号紫台一品小区6号楼2单元16层A户的房屋登记并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纪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邹 媛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广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