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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戴广荣、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戴广荣,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迎宾北路4号。负责人张广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告戴广荣。被告刘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锡山支行)与被告戴广荣、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畅、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广荣、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锡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工行锡山支行与戴广荣、刘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戴广荣、刘萍向工行锡山支行借款6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合同订立后,工行锡山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在合同履行中,戴广荣、刘萍未按约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工行锡山支行有权要求戴广荣、刘萍立即归还剩余贷款;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本金649999.01元、利息11307.58元;工行锡山支行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1000元。要求:1、戴广荣、刘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9999.01元并支付期内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1307.58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时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2、戴广荣、刘萍支付工行锡山支行律师费21000元。3、工行锡山支行有权以戴广荣、刘萍抵押登记的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锡沪东路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戴广荣、刘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工行锡山支行与戴广荣、刘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戴广荣、刘萍向工行锡山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用于购材料,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若戴广荣、刘萍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工行锡山支行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工行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戴广荣、刘萍承担。2014年1月2日,工行锡山支行划付了65万元。2011年11月23日,工行锡山支行与戴广荣、刘萍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戴广荣、刘萍自愿以无锡市厚桥街道锡沪东路88号5区B栋103室、104室房产向工行锡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098400元的最高额度内,工行锡山支行依据与戴广荣、刘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享有的债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戴广荣、刘萍未予清偿的,工行锡山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2011年11月17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无锡分行,债权数额均为549200元。2013年12月25日,工行锡山支行与戴广荣、刘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戴广荣、刘萍同意直接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工行锡山支行申请办理的融资本金不超过6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已届满。戴广荣、刘萍自2014年7月2日起未按约还款,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结欠本金649999.01元、利息11307.58元。工行锡山支行遂诉讼来院。又查明:戴广荣、刘萍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工行锡山支行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戴广荣、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人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历史明细、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聘请律师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锡山支行与戴广荣、刘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已届满,戴广荣、刘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工行锡山支行要求戴广荣、刘萍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锡山支行要求以戴广荣、刘萍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广荣、刘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贷款本金649999.0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为11307.58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息随本清。二、戴广荣、刘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有权以戴广荣、刘萍所有的无锡市厚桥街道锡沪东路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均在5492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5459元(已由工行锡山支行预交),由戴广荣、刘萍共同负担(工行锡山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戴广荣、刘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戴广荣、刘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锡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