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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胡荣民、许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国俊。被告胡荣民。被告许玉萍。被告胡荣林。被告金满芳。被告黄荣军。被告张巧玲。被告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军,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胡荣民、许玉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的50%的罚息。被告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胡荣民、许玉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26510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胡荣民、许玉萍向原告申请48万元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胡荣民、许玉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加收的50%的罚息。被告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荣民、许玉萍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再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荣民、许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26510元(已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胡荣林、金满芳、黄荣军、张巧玲、浙江朗枫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