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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成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程裕辉贩运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龙,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成龙,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阜南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宣布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宣布逮捕。现在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户籍),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阜南县。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成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成龙、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陈某甲让张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成龙并相约在阜南县田集镇杨庙村肖庄沈成龙家附近交易,后沈成龙在其家后边瓜地内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陈某甲甲基苯丙胺0.5克。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联系沈成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阜南县田集镇铁路桥附近交易,沈成龙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程某,程某按照沈成龙安排到交易地点将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甲,并收取毒资200元。3.沈成龙欠吸毒人员李某甲200元钱。2014年8月份的一天,沈成龙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程某,程某按照沈成龙的安排到吸毒人员李某甲家中,将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甲用抵付200元欠款。4.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阜南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街上将沈成龙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48包,共计净重43.78克。经阜阳市公安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丙胺成分,系冰毒。5.2014年以来,沈成龙在其阜南县田集镇杨庙村肖庄家中,提供甲基丙胺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程某、吕某、张某明、陈某乙、高某、林某露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沈成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明知沈成龙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转交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成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陈某甲给张某300元钱,让张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张某电话联系沈成龙,沈成龙让张薛珂一人到沈成龙家中,之后沈成龙在其家后边瓜地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薛珂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沈成龙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张某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成龙当庭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甲电话联系沈成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双方约定在阜南县田集镇铁路桥附近交易,沈成龙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程某,程某按照沈成龙安排到交易地点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8克交给陈某甲,并把陈某甲给付的毒资转交给沈成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当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沈成龙与李某甲同住阜南县田集镇(系村邻),之前沈成龙欠李某甲200元钱。2014年8月份的一天,沈成龙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程某,程某按照沈成龙的安排,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给李某甲,用于抵付欠款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乳名孬子)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当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阜南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街上将沈成龙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48包,共计净重43.78克。经阜阳市公安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丙胺成分,系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打印图片、查获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当面称量记录、对查获毒品称量录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阜)公(理化)鉴字[2014]294号,《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乙、于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沈成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成龙当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以来,沈成龙在其阜南县田集镇杨庙村肖庄家中,提供甲基丙胺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程某、吕某、张某明、陈某乙、高某、林某露等人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沈成龙、程某、林某、陈某乙、吕某、高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南县公安局分别对沈成龙、林某、陈某乙、吕某、程某、高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的《现场检测报告》,程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沈成龙家吸毒的林某和容留其吸毒的沈成龙的《辨认笔录》;陈某乙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沈成龙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陈某乙、林某、吕某、高某、程某证言,被告人沈成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成龙当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0日沈成龙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6日程某被抓获归案。2.阜南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二份,分别证明2014年4月22日沈成龙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2日程某被社区戒毒三年。3常住人员信息,证明沈成龙出生于1986年6月12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程某供述,证明他因为出生证没有办好,就没有入户。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成龙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累计达45.5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成龙又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沈成龙贩卖少量毒品,共参与贩卖毒品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成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按照被告人沈成龙的安排帮助沈成龙送交少量的毒品,所以被告人沈成龙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对于从犯程某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对扣押在案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48包(43.78克)、透明塑料分装袋144个、自制吸壶1个,予以没收;四、对被告人沈成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福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