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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丽曼与李新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曼,李新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曼,女,1979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志国,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宇,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曼因与上诉人李新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代理审判员龚勇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丽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远,上诉人李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曼在一审中起诉称:吴丽曼和李新宇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吴丽曼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分别简称×1号房屋及×2号房屋)以660万元的价格给李新宇,其中4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滞纳金、开发商欠款及办理产权���相关费用,余款260万元中的2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保利宽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宽宇公司)持有的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始股权,上市获利退出后所得利润吴丽曼与李新宇平分,本金200万元由李新宇归还吴丽曼,剩余60万元现金李新宇承诺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吴丽曼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两套房屋过户至李新宇名下,但李新宇至今既没有将260万余款中的200万元用于购买弘高公司的原始股权,也没有按期支付60万元房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吴丽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新宇支付房款60万元;2.李新宇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李新宇在一审中答辩称:吴丽曼主张的两套房屋是2000年11月10日李新宇与开发商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签订��房协议并支付定金、首付款购买,因为李新宇在2000年4月已经通过贷款方式购买了其他房屋,所以再以李新宇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恐怕因为负债过高影响审批,故为了贷款方便就以当时还是李新宇女朋友的吴丽曼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所有银行贷款都是李新宇来偿还。后因李新宇生意亏损向银行中断还贷多年,导致吴丽曼形成贷款不良记录,贷款银行起诉吴丽曼偿还贷款及开发商垫付的相应费用,此后李新宇多次与贷款银行沟通,取得了还贷的宽限时间。2012年6月,贷款银行更换经办人,对还贷下了最后通牒,否则要处置两套房产,于是李新宇再次跟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中心协商后,于2012年6月27日还清了×1号房屋的全部贷款本息1362113.42元,基于此,银行同意给×2号房屋两个月的还贷宽限时间。因为李新宇与开发商京港公司就垫付的购房款、滞纳金及物业费等存在纠纷,无法取得×1号房屋的购房发票进而不能办理产权证,而在银行给的最后期限内,李新宇也没有继续偿还×2号房屋房贷及利息的能力。于是李新宇与吴丽曼协商,决定通过低价转让的方式找到愿意出660万元接受两套房产的人将房屋变现,以解决当时还不起贷款等一系列问题,同时,由于李新宇无力还贷造成吴丽曼有了不良贷款记录,所以李新宇同意如果能找到买家以660万元把房子卖出去,偿还各种欠款费用后剩余的部分,让吴丽曼多得一些收益作为补偿,因此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但是,李新宇与吴丽曼并没有找到有人愿意出660万元接手上述房产,故协议最终未能履行。此后,李新宇自行筹措资金分批偿还了拖欠的银行贷款、利息及罚息、开发商欠款,并交纳了购房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在2012年9月5日和10月12日以吴丽曼的名字办下了两��房屋的产权证,吴丽曼的不良记录得以解除。因为所有费用都是李新宇支付的,房子也一直是李新宇和父母居住,所以房产证办下来之后,李新宇和吴丽曼在2012年10月12日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房屋归李新宇所有,并将产权过户至李新宇名下,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李新宇和吴丽曼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17日的协议中并没有将两套房屋折价给李新宇的表述,该协议的本意是将房屋折价给他人变现以解决问题,但因没有找到愿意出660万接手的购房者,所以协议未能最终履行。此后,李新宇自行筹措资金分批还清贷款税费,双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房屋过户至李新宇名下,故不同意吴丽曼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丽曼与李新宇曾为夫妻关系,2005年1月31日结婚,2006年1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1号房屋与×2号房屋原由李新宇2000年与京港公司签署合同购买并交纳了定金。2000年11月10日,上述房屋购房人改为吴丽曼,由吴丽曼与京港公司分别签署购买上述两套房屋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购买两套房屋,其中×1号房屋购置价1078855元,×2号房屋购置价1350001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零首付,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余款吴丽曼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04年之前,两套房屋银行贷款由京港公司以装修款代为偿还,之后一直无人偿还,为此贷款银行曾于2004年起诉吴丽曼要求偿还剩余贷款。关于定金及贷款问题,吴丽曼陈述已经将定金给付李新宇,且2004年起诉时开发商仅偿还部分贷款,剩余贷款其自行偿还,但仅提供2005年12月24日署名为俞金余的收条,就其付款情况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7月17日,吴丽曼与李新宇签署《协议》(以下称7月17日协议),约定:1.吴丽曼名下的×1号房屋(133平米)和×2号房屋(167平米)的两套房产以每平米2.2万元折价为660万元,其中400万元用于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金及滞纳金、京港开发商欠款以及办理产权等相关费用(最终金额按实际开支计算,多退少补);2.余款260万元的200万元用于购买保利宽宇公司持有的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始股权,上市获利退出后所得利润双方平分,本金200万元归还吴丽曼;3.剩余的60万元现金李新宇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吴丽曼。同日,吴丽曼与保利宽宇公司签署《投资协议》,其中“投资方案”约定:吴丽曼于2012年7月17日将×1号房屋及×2号房屋两套单位转入公司名下或由公司指定个人代持,折价投入(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人民币)委托公司进行管理,房屋转让细则双方另行签订转让协议。吴丽曼委托公司进行管理的资金用作弘高公司进行股份收益权的购置使用,吴丽曼仅拥有该数额股份的收益权。吴丽曼按照上述日期将上述额度的资金转入公司指定个人账户,公司在收到该资金后,应向吴丽曼出具加盖公章的资金收讫书面证明,公司指定个人账户户名为李新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庭审中,吴丽曼、李新宇均提供《投资协议》,吴丽曼提供的上述文件“投资方案”第二款为“投资方另现金投入金额为(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人民币)委托公司进行管理”,李新宇提供的文件上述内容金额处则为空白。吴丽曼称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其已将12万元现金投资款打入李新宇账户中,7月17日协议实际上已经开始履行,并提供收据及收款人为李新宇的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李新宇认可收到了吴丽曼支付的款项12万元,但称并非吴丽曼履行投资协议的内容,而是吴丽曼偿还以前的欠款。2012年6月27日,李新宇通过吴丽曼账户偿还×1号房屋贷款1362113.42元,2012年8月28日,李新宇向京港公司交纳×2号房屋房款57044.87元,交纳两套房屋利息68843.46元及银行罚金45.38元,2012年8月29日,李新宇交纳×1号房屋契税11807.67元,2012年9月4日,李新宇交纳×1号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5744元,2012年9月10日,李新宇通过吴丽曼账户偿还×2号房屋贷款1701203.95元,2012年10月10日,李新宇交纳×2号房屋契税13655.89元,2012年10月11日,李新宇交纳×2号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8208元。2011年9月21日、2012年5月29日及2012年6月27日,李新宇交纳了两套房屋的物业费用共计50180.62元。2012年9月4日,×1号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吴丽曼名下,2012年10月12日,×2号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吴丽曼名下。同日,吴丽曼与李新宇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2号房屋及×1号房屋两套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并将产权过户到男方名下。2012年10月18日,吴丽曼、李新宇办理了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李新宇名下。李新宇交纳了两次办理产权证的工本费用。经询,两套房屋一直由李新宇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吴丽曼与李新宇均称自己为两套房屋实际购房人,并就7月17日协议的性质及履行问题各执一词。吴丽曼认为该协议为其与李新宇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将两套房屋折价660万元出售给李新宇,房款分为三部分,一是偿还银行及开发商的所有欠款及税费,二是委托李新宇购买保利宽宇公司200万元原始股,三是李新宇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60万元现金,李新宇在签署协议前后偿还银行贷款、支付税费及将房屋过户至李新宇名下均系履行7月17日协议的行为。李新宇则认为该协议并非��屋买卖合同,因两套房屋原本就是李新宇所有,只是因为贷款问题才由吴丽曼代持,协议签署的背景是双方因无力偿还贷款受到银行追索并给吴丽曼造成不良信用记录,故欲将房屋以660万元价格折价出售第三方,同时出售款中的60万元给吴丽曼作为补偿,但因未找到能够接手的买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自行筹措资金还清全部欠款,并按照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两套房屋过户至李新宇名下。关于两套房屋的实际购房人问题,李新宇申请法院向京港公司调查相应情况。法院向京港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公司出具两套房屋房款收据及更改购买人的声明原件,并核实两套房屋实际购房人、初始购房人及是否存在更换购房人的情况,该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回函法院,称因时间已经过了十多年,且公司办公地点多次变动加之工作人员流动快,无法找到相应文件���也无法核实具体内容。庭审中,吴丽曼及李新宇均指对方与保利宽宇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吴丽曼提供工商登记查询档案、保利宽宇公司财务交接明细及公司章程等证明李新宇为该公司股东、监事、经理,李新宇从保利宽宇公司挪出相应资金才得以履行7月17日协议的部分付款义务;李新宇则称其与保利宽宇公司因资金问题发生矛盾已经离职,并提供相应工商查询档案证明吴丽曼现为保利宽宇公司股东,系吴丽曼找到保利宽宇公司以660万元价格接手两套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丽曼与李新宇签署的7月17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1号房屋及×2号房屋最初由李新宇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购买,后将购房人更改为吴丽曼,吴丽���即为两套房屋原物权登记所有人。7月17日协议签署的背景为两套房屋贷款长期无人偿还,面临银行追诉、吴丽曼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及两套房屋有可能被拍卖的困境。关于该协议的性质问题,从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吴丽曼、李新宇虽为甲、乙双方,但并无李新宇以660万元向吴丽曼购买两套房屋之明确意思表示,而仅是对折价的660万元如何构成做出约定。根据吴丽曼与保利宽宇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两套房屋由吴丽曼转入公司名下或由公司指定个人代持,亦与吴丽曼所主张的将房屋出售给李新宇的意思表示不符。同时,吴丽曼虽陈述为购买两套房屋支付了定金及贷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过任何款项,而两套房屋自始由李新宇居住使用,吴丽曼称其为真正购房人,但在与李新宇结婚前及离婚后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甚至银行起诉后从未因房屋问题向李新宇��张任何权利,更在李新宇仅还清银行贷款、未向其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即配合李新宇办理过户手续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法院认为李新宇关于吴丽曼为名义购房人,其为实际权利人之说法更加符合常理,7月17日协议实为吴丽曼、李新宇作为两套房屋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权利人为解决困境而对房屋做出的共同处置决定,故无法认定7月17日协议为吴丽曼与李新宇就两套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7月17日协议无法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协议仍为吴丽曼与李新宇之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660万元除60万元的出资方虽无明确约定,但约定李新宇负有支付吴丽曼60万元现金之合同义务,且该义务之负担并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同时,银行贷款及相应税费的清偿、两套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均系该协议已履行的具体表现,而吴丽曼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协议第二条关于购买原始股权的约定亦已开始履行,李新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吴丽曼要求李新宇支付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7月17日协议对60万元的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吴丽曼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丽曼六十万元;二、驳回吴丽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丽曼、李新宇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丽曼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吴丽曼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及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名义购买人。首先,在吴丽曼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吴丽曼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由吴丽曼签订,购房款由吴丽曼向银行借款支付,购买房屋的所有税费由吴丽曼承担并实际支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吴丽曼又被登记为所有权人,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吴丽曼即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再次,李新宇就其属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通过一审法院向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涉案房屋房款收据及更改购买人的声明原件,并核实两套房屋实际购房人,初始购房人及是否存在换购房人的情况,并未找到相关文件,也无法核实具体内容。第二,吴丽曼与李新宇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为买卖协议。首先,该协议符合买卖协议的全部条件,其明确的买卖双方即卖方吴丽曼与买方李新宇,明确的标的即涉案的两套房屋,同时《协议》还有明确的价款和明确的付款方式。其次,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吴丽曼为涉案房屋的卖方,李新宇为买方。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如果所有费用不足400万元,那么李新宇有义务将400万元与实际支付的费用之间的差额支付给吴丽曼,如果400万元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时,吴丽曼有义务补足差额”可以看出,吴丽曼是房屋的卖方及所有权人,李新宇是房屋的买方。另外,只有吴丽曼是房屋的卖方,李新宇是房屋的买方,才有必要约定购买弘高股份的本金归吴丽曼所有。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李新宇为剩余60万元房款的付款义务人”更加可以直观地看出该协议为买卖协议,吴丽曼是卖方,李新宇是买方。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吴丽曼仅是涉案房屋的名义购房人,李新宇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符合事实,也缺乏合理的逻辑支持。首先,李新宇就其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这一主张,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以吴丽曼在长时间内未向李新宇主张任何权利,仅在李新宇还清银行贷款、未向其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即配合李新宇办理过户手续明显与常理不符,进而认定吴丽曼为涉案房屋的名义购房人,李新宇为实际权利人,这样的认定缺乏合理的逻辑支持。吴丽曼长时间未向李新宇主张权利并不代表吴丽曼不具有相关权利,既然是权利,权利人有权选择行使,也有权选择放弃,有权选择过去行使,更有权选择现在或是将来行使。且吴丽曼是在李新宇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之后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新宇名下的,而非一审法院所述“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新宇名下的。二、吴丽曼一审要求李新��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李新宇的付款义务履行有明确的时间约定。该条约定李新宇应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吴丽曼,逾期未支付的,吴丽曼有权利主张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的6%(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吴丽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支持吴丽曼在一审中要求李新宇支付利息的请求。李新宇不同意吴丽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新宇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第7页第二段第3-4行称2012年7月17日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剩余60万元现金支付给吴丽曼的约定,该义务的负担并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进而认为李新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该认定没有依据,完全是错误认定,实际上该协议内容最后无法履行。李新宇认为是有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将房屋卖给第三方,变现后再给吴丽曼。第二,一审判决中认为李新宇应按7月17日协议第三条履行支付60万元给吴丽曼,还另罗列了2点理由,完全是错误认定,没有依据。银行贷款及相应税费的清偿,两套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并不是7月17日协议履行的表现,李新宇认为履行的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外,当时吴丽曼与李新宇签订7月17日协议时,吴丽曼是找到了公司购买房屋的,也与其签订了协议。可以看出,7月17日协议是约定将房屋卖给第三方,并不是卖给李新宇。综上,李新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丽曼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吴丽曼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吴丽曼不同意李新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丽曼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9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之前吴丽曼将房屋处理事项交给刘××。后来吴��曼才又委托李新宇来处理,但要在刘××见证的前提下。2.方圆公证处的档案复印件,证明就房屋转让及费用支付委托李新宇办理。证明李新宇支付所有费用是接受吴丽曼委托支付的,而不是李新宇自己支付的。3.由李新宇、吴丽曼、刘××三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吴丽曼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否则就不需要刘××见证李新宇处理委托事宜,而且该委托期限是处理完毕,因此李新宇处理所有款项的行为均是为了完成委托事务。4.工商注册信息,证明保利宽宇公司为李新宇实际控制所有,李新宇是该公司的股东,并任公司董事和经理。证据1-3同时也可以证明李新宇认可该房屋由吴丽曼所有,并愿意接受吴丽曼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宜。李新宇对吴丽曼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吴丽曼是名义购房人,必��要办理公证,才能委托李新宇处理相关事宜。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也是为配合公证出具的。对证据4不认可,和实际情况不相符。李新宇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工商注册信息,上面写的是吴丽曼是公司股东董事,李新宇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不是公司的管理层。李新宇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保利宽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声明,证明李新宇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2014年9月28日的北京保利宽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证明李新宇不是公司实际共有人,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1日后。3.投资协议,证明吴丽曼与保利宽宇之间有很大关系,吴丽曼是保利宽宇的股东之一。4.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明吴丽曼实际是保利宽宇公司的投资人。吴丽曼针对李新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吴丽曼不清楚该证据的出具情况,可以看出李新宇一直是公司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写的是金矿项目,与吴丽曼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二审审理中,依法补充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日为2013年农历初一。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档案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股东决议、投资协议、出资转让协议书、收据、进账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现金送款簿、发票、声明、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吴丽曼将×1号房屋及×2号房屋过户到李新宇名下所依据的协议,及2012年7月17日协议是否履行均存在争议。李新宇主张×1号房屋及×2号房屋过户系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吴丽曼则主张将×1号房屋及×2号房屋过户至李新宇名下系依据双方2012年7月17日签署的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1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归属,2012年7月17日签署的协议则约定了×1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对价、贷款偿还、投资及现金补偿等事项,两份协议均是针对×1号房屋及×2号房屋具体分割问题的约定,协议内容并不冲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排除2012年7月17日协议的约定,吴丽曼有权依据2012年7月17日协议向李新宇主张相关权益。对于2012年7月17日协议的履行问题,吴丽曼与北京保利宽宇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投资协议、银行贷款及相应税费的清偿均为该协议已履行的具体表现,李新宇主张2012年7月17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新宇应当按照2012年7月17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支持吴丽曼要求李新宇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本院予以确认。李新宇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7日协议已约定由李新宇于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60万元,原审法院以60万元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驳回吴丽曼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吴丽曼二〇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李新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新宇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