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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少军与张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军,张明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少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贵,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少军与被告张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光、被告张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军诉称,2013年6月28日15时10分,被告张明贵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招远市蚕庄镇老翅张家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丁路线路口向南转弯时,该车前头左侧与沿丁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少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少军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明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张明贵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8407.6元。被告张明贵辩称,当时其车辆在路边停着,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上他的车辆,他最多应负20%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时10分,被告张明贵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招远市蚕庄镇老翅张家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丁路线路口向南转弯时,该车前头左侧与沿丁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少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少军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明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少军伤后分别于当日及2015年2月26日到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5天,共花医疗费6615.1元,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5日,经原告刘少军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少军的右下肢损伤构成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3年7月10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车物损失价值简易认定书,结论为原告刘少军车辆损失为484元。原告刘少军缴纳认定费50元。另查明,原告刘少军系退休工人,受伤前又在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76.67元。原告刘少军有被扶养人母亲王某某,1938年11月10日生;父亲刘某某,1935年12月26日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刘某某与王某某共生有原告等4名子女。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12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天37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刘少军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因原、被告为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车损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明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少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少军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少军的误工费为36920.04元(3076.67元/月÷×12个月),其主张3692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少军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15.1元、车损484元、残疾赔偿金60292.26元(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924.13元(7393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924.13元(7393元/年×5年×10%÷4人)】、误工费36920元、护理费1628元(37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共计106323.36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张明贵依法应当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故原告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张明贵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少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6323.36元。二、驳回原告刘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刘少军负担47元,被告张明贵负担2421元;认定费50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2650元,由原告刘少军负担795元,被告张明贵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