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艺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高艺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实际办公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迟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慧,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艺芸,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峰,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艺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福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慧,被告高艺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证人李章、何苗、王志利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到原告处从事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直至离职。被告离职时未领取2014年11月工资3294元。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被告因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并拒不服从原告安排,擅自离职。被告离职时没有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其劳动合同带走。2015年1月,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谎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仲裁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艺芸辩称,1、原告单位管理混乱,部门划分职责范围不明确;2、被告不是擅自离职,被告离职时通过正常程序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没有带走原告单位的任何资料;3、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4、被告在工作中没有任何失职。以上,被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人力资源部工作,于同年9月22日担任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工作期间,被告负责人员聘用、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等工作。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月足额购买社保等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被告在原告处无考勤记录。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发放2014年11月份工资3294元。事后,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5274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5元;3、支付2014年11月工资477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高艺芸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3652元、2014年11月工资3294元,共计36946元;二、驳回高艺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员工信息登记表、转正申请表、考勤月报表、修改劳动合同范本的往来邮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对账单、社保信息、证人证言、会议纪要、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及时发放2014年11月未清结的工资329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条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非使劳动者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被告是否离职时带走其劳动合同一事,各执一词,但被告入职后负责原告公司人事管理工作双方均无异议。从原告的员工信息登记表、转正申请表、证人证言、会议纪要及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等各项证据的举证来看,被告的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建立健全及保管员工档案,被告自己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于离职时带走其劳动合同,均属于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充分履责所致,故原告提出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高艺芸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294元;二、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高艺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