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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鹏飞与周夭保、周明放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飞,周夭保,周明放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马鹏飞,男,住址: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夭保,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明放,男,住址:湖南省临湘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艳。原告马鹏飞诉被告周夭保、周明放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城,被告周夭保、周明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飞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交清《房屋租赁合同》之前的水电费和2011年-2013年的协作服务款及土地使用补偿款,导致水电部门和土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停电停水,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在被告的请求下,为其垫付了水电费和协助服务款及土地使用补偿款共计10728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均无结果。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夭保辩称,1、周夭保系受周明放的委托,受委托管理该物业,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有权处分行为。2、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垫付款应用作抵扣原告尚欠被告的租金。原告因招租不顺,未向被告交还该租赁物,且未向被告续交任何租金的行为表示其已无诚意继续履行合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明放辩称,1、周明放委托周夭保管理案涉物业,周夭保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有权处分行为。2、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垫付款应用作抵扣原告尚欠被告的租金。原告因招租不顺,未向被告交还该租赁物,且未向被告续交任何租金的行为表示其已无诚意继续履行合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夭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夭保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金溪保龄球馆的主体及配套等总建筑面积合计约6000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提交了水电费的相关票据及东莞市常平镇土塘股份经济联合社开具的收款收据到庭,佐证代被告周夭保缴纳水费2433.90元、电费9119.04元、协助服务款62175元、土地使用补偿款33102元,合计106829.94元。原告提交了短信截图、物流拖运凭证、发货单到庭,佐证因租赁物漏水,被告因此购买了涂料,原告代被告支付购买涂料所需支付的运费45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票据、收款收据、短信截图、物流拖运凭证、发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代其缴纳上述费用系在征得被告同意后缴纳的,不属于无因管理之债。从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看,原告代被告缴纳上述费用确系征得被告同意,但即便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对上述费用并无义务进行缴纳或代为缴纳,征得被告同意也不因此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代缴义务,由此,原告代被告缴纳的案涉款项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原告以无因管理纠纷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水电费、协助服务款及土地使用补偿款系被告周夭保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所需缴纳的费用,原告进行无因管理,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周夭保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夭保返还垫付的案涉款项合计106829.9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代为垫付的运费450元,同理,也属于被告周夭保自行需支付的费用,原告进行无因管理,垫付了该笔费用后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周夭保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夭保返还垫付的运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明放,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到庭,以佐证周夭保系授周明放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周明放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出租人,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因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周明放确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出租人,被告周明放的自认行为,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马鹏飞、周夭保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周明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夭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鹏飞支付垫付款107279.94元;二、驳回原告马鹏飞对被告周明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周夭保负担。原告马鹏飞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婕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