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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少和与钟华、夏林洲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和,钟华,夏林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吴少和,务工。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华。被告夏林洲。委托代理人彭作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楼。负责人胡可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少和诉被告钟华、夏林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建新、人民陪审员孙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根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夏林洲的委托代理人彭作喜,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和诉称,2014年1月28日11时3分,被告钟华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黄州××大道××本4S店路段,右转弯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吴少和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少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吴少和送到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吴少和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经查,肇事车辆鄂A×××××号小汽车登记在被告夏林洲名下,将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后,原告吴少和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华、夏林洲赔偿原告吴少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长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吴少和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钟华、夏林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钟华未作答辩。被告夏林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已为原告吴少和垫付了人民币17000元的费用,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除了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的垫付款应该返还给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1时3分,被告钟华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黄州××大道××本4S店路段,右转弯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吴少和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少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少和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吴少和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3132.21元,其中被告夏林洲垫付了人民币17000元。诊断意见:右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按指导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014年9月1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吴少和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少和伤残程度为Ⅸ(9)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原告吴少和自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吴少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吴少和伤情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少和伤残程度为Ⅸ(9)级。原告吴少和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黄冈市君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平均为1238元。另查明,鄂A×××××号小汽车系被告夏林洲所有,被告钟华系被告夏林洲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吴少和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冯茂盛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护理协议》、《领条》、《护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定损单》《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华驾驶A862D5号小汽车造成原告吴少和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林洲所有的鄂A×××××号小汽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钟华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钟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吴少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吴少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3313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吴少和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23天=6150元,由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4、营养费,根据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结合原告吴少和住院时间及原告吴少和提供护理协议、护工证、领条等证据,依法计算为:122天×110元+26008元÷365天×1天=13491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吴少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238元÷30天×(123天+90天)=879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原告吴少和的户口性质,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吴少和的年龄,原告吴少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元/年×(20年-9年)×20%=50393元。8、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40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定损单为准;停车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认定;故财产损失认定为人民币6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人民币2000元。以上1-4共计50432.21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5-9共计人民币78874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10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0432.21元,由于被告钟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以上11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钟华承担,由于被告钟华系被告夏林洲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钟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夏林洲承担,因被告夏林洲前期垫付费用17000元,则原告吴少和应返还给被告夏林洲人民币15000元(17000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夏林洲支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吴少和人民币114906.21元(10000元+78874元+600元+40432.21元-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少和人民币114906.2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告夏林洲垫付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夏林洲承担(该款原告吴少和已垫付,限被告夏林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吴少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