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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30日刑拘在逃,2015年1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斯某,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某某及其辩护人斯琴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没有结怨,被告人图某某没有主观恶意,当时被害人也有过错,事后被告人图某某将被害人额某某送到医院积极治疗,且被告人图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图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图某某与额某某(被害人)、乌某某等人在锡林浩特市傻子串店喝酒,席间,被告人图某某和被害人额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图某某从桌子上拿起酒杯打了被害人额某某的面部,致其鼻背部皮裂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额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被害人额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图某某共计为被害人额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多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图某某和被害人额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图某某同意除已经给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被害人额某某各项赔偿费用3万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额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图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被害人额某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图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额某某、证人乌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5、行政拘留回执,证实被��人因此次伤害行为受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6、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锡)公(刑)鉴(伤)字(2014)11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额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图某某与被害人额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图某某赔偿被害人额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图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某不能谨慎处理琐事,在冲突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图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图某某已经对被害人额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且被告人图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可以对被告人图某某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