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孔燕博与王宁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燕博,王宁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孔燕博,洛阳市西工区小商品市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宁毅,洛阳拖拉机研究所工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0号。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孔燕博诉被告王宁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燕博、被告王宁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燕博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18时15分,被告王宁毅驾驶豫C×××××轿车沿西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和原告孔燕博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孔燕博摔伤。2014年10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燕博无责。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检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7天。其诊断结果为:右前臂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左手拇指挤压伤伴远节关活动受限。原告认为被告王宁毅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搅乱了原本和谐安定的生活,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积极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78.2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保险公司在其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宁毅辩称,王宁毅的车辆投有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第二,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第三,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15分,被告王宁毅驾驶豫C×××××轿车沿西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路黔川路口时,遇原告孔燕博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物品受损,孔燕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宁毅负事故全责,原告孔燕博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燕博到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46.54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孔燕博因病情需要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前臂大面积皮肤擦伤,左手拇指挤压伤伴远节关节活动受限。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局部清洁干燥,严禁涂擦油性药膏,防止溶痂;2、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休息2周,局部制动,定期换药;3、不适随诊。原告孔燕博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共计2679.10元。另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5.2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孔燕博衣物损坏,造成财产损失费3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宁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燕博无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宁毅应对原告孔燕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手镯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孔燕博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应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但原告要求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127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因手机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鉴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手机损坏是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该项财产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孔燕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误工费1713.42元(31270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1人),财产损失费1360元,复印费25.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2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34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34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孔燕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7341.65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孔燕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王宁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助理陪审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